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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责任保险诉讼中的第三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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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责任保险诉讼中的第三人问题
 
 
 

机动车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目前此类保险合同引致的诉讼较多。机动车责任保险承保的不是被保险人的既有利益,而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负有责任的不利益(消极利益)。因此,在履行机动车责任保险之时,必然涉及第三人问题。目前,无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案件之中,还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第三者)问题都是一个热点、难点。第三人的界定范围直接关系到了保险人承保保险责任的范围。
何谓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民法理论来讲,所谓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哪怕合同当事人有五六个人,其外的人均是可以称为第三人。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险人是当事人,那么第三人就是投保人、保险人之外的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也是第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人是指除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因为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车辆下的人员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的受害方。依此推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外的人皆为第三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之时,投保人也可以为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车辆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车辆致使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那么,第三人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车辆的合格驾驶员之外的人。第四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处,第三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在车辆之中的,则也不是第三人。
可见,第三人的概念并不严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各家保险公司制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界定各不相同。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第三人的认定并不一致,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诉。到底何者才是第三人?作者认为,可以将此问题划分为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分别予以探讨。
(1)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在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的范围界定相对清楚。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以外的人,都可以成为第三人。
问题之一:第三人如果为被保险人、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
《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有人认为,第三人如果是被保险人、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必承担保险责任。作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保险法》第47条的意图在于限制保险人理赔之后,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进行代位求偿。此种代位权的行使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本意相冲突。法律禁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并不禁止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进行保险赔付。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受害人应该理解为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所以,受害人是以是否对于被保险人能够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基准。问题涉及驾驶员搭载了无偿运送的乘客或者驾驶员的亲友之时,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吗?他认为,强制保险与一般责任保险不同,强制保险的重点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受害人是否行使对其亲友的赔偿请求权是个人意愿问题。但是不容否认的是,亲友仍然具有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的请求权。只要该请求权存在,就不能否认受害人填补损失的必要性。所以,亲友也是受害人,也可以请求保险赔偿。搭便车的情形与此类似。
问题之二:驾驶员在车下受到损害,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
设若车辆发生故障,经过投保人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停车来排除车辆故障,此时因为其他车辆的撞击导致驾驶员受到损害,保险人是否应该理赔?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第三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所以第三人的范围必须同时排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依据该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那么,对于驾驶员即使有是否是本车人员的疑问,但是因为驾驶员肯定属于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所以不属于可以获得保险金赔付的第三人。也就是讲,当驾驶员在车下受到伤害之后,承保本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问题之三: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投保人坐于车内,交通事故发生,投保人是否属于第三人?
答案同问题二,投保人也是强制保险之中的被保险人,因此不属于第三人,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
在商业保险中,涉及第三人的情况比较复杂。一是各家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不同;二是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之时,采用了不同的价值标准,导致审判尺度不一。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界定问题,在其他保险先进国家也屡屡发生争议,世界各国对此立法、司法之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但是,放宽第三人范围,扩大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是各国立法、司法的发展趋势。
在强化保有人责任,妥当救济受害人方面,发展变化最大的是保险赔付的“他人性”问题。日本与欧洲保险先进国家相同,在维护处于应当控制机动车,回避事故发生立场上的保有人和驾驶人不包括在“第三者”中这一原则的同时,对共同保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亲属、好意同乘者、驾驶辅助者等受害的案件,判例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做必要修正。判例(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72年5月30日判决)认为:“仅以机动车损害排除保障法第三条把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驾驶者以外的人为他人,不构成解释为相关受害人不符合上述他人的论据,应当在具体的事实关系之下,判断相关受害人是否相当于他人。”
根据具体事实关系,被认定具有“他人性”的有如下一些判决:①考虑到修理费等机动车的维持费用由丈夫负担,妻子没有驾驶执照等情况,认定保有人妻子的“他人性”。②认定好意同乘者具有“他人性”。③对女儿从母亲处借来父亲所有的机动车,由其他人驾驶车辆,自己坐在助手席上,发生事故遭受伤害的事件,认定当时的驾驶人为负有支配控制该运行避免危险者,而机动车所有人的女儿(受害人)具有“他人性”。④对朋友借机动车,所有人之子同乘时发生的事故,判决认为,不能说受害人是与朋友共同借车,而且受害人相当于朋友处于从属地位,未处于能够支配、管理本案机动车运行的地位,认定受害人具有“他人性”。⑤对同乘代驾车辆中的保有人受害的案件,认为代驾公司解释为相当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3款的“保有人”,而受害人由于饮酒达到了欠缺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适性的程度,为避免自己驾驶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将本案机动车的代驾委托给了代驾公司。代驾公司接受了代驾业务,对受害人负有安全驾驶本案机动车运送到目的地的业务。从这样的二者关系来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代驾公司负有防止因本案机动车的运行发生事故的中心性责任,而受害人的运行支配与代驾公司的责任相比,应该说只是间接性、辅助性的。因此认定受害人具有“他人性”。⑥对于帮助装卸的人是“他人”还是“辅助驾驶人员”的判断问题上,最高裁判所认为帮助装卸的人(被载重汽车上货物压死的人)在装卸的过程中,没有接受公司的指令去参与此事,其任务仅仅是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没有业务参与装卸,不构成“辅助驾驶人员的要件”。
但对能够支配车辆驾驶的保有人受害的情况,均未认定“他人性”:①对驾驶助手驾车而正式驾驶员坐助手席同乘时受害的案件,认定其处于运行支配的地位,不具有“他人性”。②对机动车所有人饮酒,让同意饮酒了的朋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受害的案件,认定受害人是与当时的驾驶人共同享受本案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支配该运行者,并非单纯的顺便搭乘者,受害人是作为对事故的防止负中心性责任者同乘的,处于他随时可以命令将事故当时的驾驶人替换下来,或者对其驾驶给予具体的指示的立场上,因此,受害人不具有“他人性”。③对共同保有人中的一人受害的情况,认为与另一共同保有人的运行支配是间接性、潜在性、抽象性的情况相比,受害人的运行支配是直接性、显在性、具体性的,因此,不具有“他人性”。
综合以上介绍,作者认为在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中,一般认为被保险人、经同意驾驶车辆的合格驾驶员不是第三人。经过同意者是指经过了车主或者其他合法占有车辆的人的同意。至于同乘者是否为第三人,则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判断。有些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关于第三人的免责范围,有些保险单明确约定同乘者的保险责任属于车上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列,此时,须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具体判断。另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同乘者对于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是否具有支配能力,也是界定同乘者是否属于第三人的标准之一。当然,目前市场上各家保险公司销售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文本有所不同,代理律师还须根据不同文本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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