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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诉讼中的保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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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诉讼中的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诉讼之中的一个热点、难点。我国《保险法》中并无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2条(保证条款)与第13条(对保证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了保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定义、订立与适用。该解释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或者免除保险责任或者减轻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该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约束。但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该解释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参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来,《海商法》规定了保证条款,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条款。从目前的保险实务和保险诉讼现况来看,保证条款似乎已经进入了非海上保险领域,并且一些法院确认了其效力。因为保证条款起源于英国,下文将结合英国保险诉讼的情况进行阐释。
(1)保证的定义与特征。保证是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关于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某一事实状态将续存或不续存,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承诺条款。
与英国一般合同法中对于保证的定义不同,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违反它将导致保险人有权取消合同,有学者认为,保证条款的实质不过是保险人为了减少西自身保险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在理赔中予以配合的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faith)之上的射幸合同。投保之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承保风险的了解要远远高于保险人。纵使保险人有信用系统、风险条查等手段可资利用,但无论如何,合同双方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信息不对称不利于保险人作出明智判断。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此种信息掌控的优劣悬殊也少有改观。于是,保险人为了尽可能规避风险而设制出了保证条款,借此保护自身的利益。这一条款一经出现,就成为了两百多年以来法学评论家们争论不休的对象。特别是“一旦被保险人无法履行保证,保险人即可免责”的规定,更为英国法庭多加指摘。
保证条款一般而言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首先,保证条款应该是保险合同中的书面条款,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所作出的陈述(representation)不真实或存在欺诈,也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否成为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保证与陈述的分界线。
构成保证条款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双方在保单中明确约定保证条款;二是将与保险有关的文件(大多是投保书)以特定方式作为合同附件纳入保证范围。后一种方式存在两种通行做法:或是在投保书中存在一个“合同基础条款”,如称“本投保书内容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违反它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是以保单中有一个“纳入条款”,如声明“下列文件构成本保险合同的基础或保证”。
基于违反保证条款的严重后果,英国法律规定,一旦合同双方欲引入保证条款,那么他们就必须以明白无误的方式进行约定,而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辞之处。法官Saville在判词中有一段颇为精彩的论说“……即使损失与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没有联系也无关紧要,而一旦违反了保证条款就会导致保险合同的自动解除。在我看来,如果保险人想要此种保护,那么他们就应以明白的字句进行约定……”为了体系那这种严格、近乎苛刻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大名鼎鼎的Mansfield法官在1779年Pawson V. Barnevelt一案中认为:一份单独的文件,即使与保单一同送达,也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在同年的Bize V. Fletcher案中,他甚至认为被粘贴在保单中的文件也不能视为合同的内容。英国现代判例对此作出了修改,而认可了保证条款可以作为附件纳入合同中。
尽管形式上的要求有所松动,但英国法院对于保证内容明确的要求却秉承了一贯的传统。在1933年Provincial Insurance Co. Ltd V. Morgan案中,投保人欲为一辆大货车投保,投保书中先问该车用于何种目的,后又问所载货物的类别。投保人分别作答“拉煤”、“煤”。后来该车拉煤之时事故发生,而保险人以该车当天早些时候拉过木材违反保证条款为由拒赔。英国的上议院认为保险人的问题意向是不够明确,判决投保人胜诉,同时法官也表达了对于保险人使用含糊词句的不满。
其次,保证条款对承保风险有无实质意义有所不问。
除了个别特例外,保证条款不要求保证内容对承保风险有实质影响。有保证条款不同,如果保险人欲向法庭主张因投保人的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在我国保险法律之中称之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隐瞒(concealment)导致合同无效,那么他就必须证明投保人的陈述内容与承保风险有实质性的影响。引入保证条款,则可以大大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在1583年Anderson V. Fitzgerald一案中,法官Cranworth认为:最为合理的就是让合同各方自行决定何者具有实质意义。如果他们选择了这么做,例如约定被保险人不能准确回答某一问题,则保单或欲达成的合同将视为无效,那么他们有权这么做,并且被保险人的错误回答将使保单无效。
依据上述精神,一些在他人看来颇为无聊或可笑的条款也能成为保证内容,违反它则会带来使合同无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严重后果。
在1933年Dunn V. Ocean Accident and Guarantee Corporation案中,车险投保人保证她在投保书中对所有问题的回答皆正确无误。但她忽略了一个小小的事实——尽管投保人已悄悄结婚,但她仍使用了婚前的闺名投保。尽管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会说“结婚使得车险风险增大”,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婚姻对车险有实质影响,但保险人仍依保证条款成功拒赔。同样也是车险纠纷的Mackay V. London General Insurance Co.案中,投保人申请时,保证他从未被控违法并签署了一项“合同基础条款”,使投保书上的内容成为合同基础。事后保险人查知投保人遗漏了一个事实:数月以前,投保人因为车上一个螺帽松动的原因而被罚款10先令。据此,法官Swift认为这一事实对问题目的虽无实质影响,但保险人可以引用保证条款作为抗辩。
将“无需实质性影响”原则引向极致的是Newcastle File Insurance V. Macmorran案。投保人保证承保的房屋属于第一类别风险房屋,第一类别风险则规定了建筑物的烟囱不得高于两英尺,而承保房屋内有一只炉子的烟囱高过了两英尺。就因为与风险并无实质影响的烟囱高度,英国上议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再次,保证条款必须严格履行。
保证条款需要的是严格的、全面的履行,与保证内容有些许不同的实质性履行(substantial Compliance)也意味着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履行。“大概、相当于、差不多”一类的形容词绝非保证条款所欲达到的履行要求。即使是被保险人认为自己虽未依保证条款字面意思履行,但其履行行为从实质上能达到更佳的保证效果,这也被视为对保证条款的违反。
发生于1786年的De Hahn V. Hartley案形象说明了严格履行保证条款的必要,从而屡屡被各国学者竞相援引。投保人为一艘即将驶离利物浦前往西印度群岛的船投保时,在保单中声明船上海员人数有50人之多。船驶出利物浦之时,船上仅有46人,6小时后该船暂泊于另一港口时接上了补偿的6人。后来该船在5个月以后被俘掠,而起初海员尚不足定额的6个小时与嗣后被掠的损失无任何联系。(保险人一般会认为海员人数配备不足,可能导致船舶存在被武装攻击的风险。)但基于严格履行的要求,投保人被视为违反了保证条款。这一案例也印证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即如果保证条款被违反,即使在损失发生以前被保险人采取了补救措施,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
在英国的过往判例中,保险人对于保证条款的要求严格甚至到了繁琐、苛刻的地步。在1933年的Allen V. Universal Automobile Ins. Co案中,投保人将271镑的购车借款错答为285镑;在1861年的Abbott V. Shawmut Mutual 案中,抵押财产的担保债权数额少写了84镑;1921年的Codogianis V. Guardian Assurance 案中,投保人漏列了以前发生的一次索赔(仅列举了另一次)等。这些微小的、与保证条款稍有出入的情节皆为保险人成功援用而免除责任。
最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所发生之损失即使无关,保险人仍可据此免责。
1922年的DawSons V. Bonnin案中,某公司为大货车投保。当被问之“车辆日常置于何处”时,投保人写道“见上”(意指公司在哥拉斯哥城内的营业地)。这是一个不经意的小错误,因为货车平常多停放在哥拉斯哥郊区的一家农场内。后来农场起火,车辆受损。投保人辩称,车辆停放在郊区农场内远比置身于繁华大都市中心更为安全。法官Wrenbury也认为如果严守保证条款,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既不可信又经不起推敲。另一法官也认为这种结果过于技术性,过于严苛。但英国上议院最终以3比2的投票结果判决投保人败诉。
在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面前,因果关系被忽略了。也正是因为保证条款赋予了保险人不问损失如何发生而可以单方免责的权利,所以保险人一旦发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在被保险人提出理赔以前就可以宣布免除保险责任。
(2)保证与相关条款的区别。在保险诉讼之中,关于保证条款的一个难点问题就是如何判断保证条款。在判断某条款是否属于保证条款之时,最简单的标准就是条款中是否含有“我保证”、“保证条款”、“合同基础”之类的文字。但并非所有的“保证”文字都表明条款性质属于保证条款;反之,某些合同中没有上述文字也不代表其不具有保证条款。在实践中,保证条款往往易与指示(stipulation)、中止条件(Suspensive Condition)、免责(exception)、陈述(representation)等条款相混淆。
指示条款是指投保人作出的承诺条款,而违反此种承诺并不导致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基于投保人违反指示条款的行为,保险人虽不能拒赔,但可以向投保人请求因其违反指示条款而导致的损失赔偿。在Stoneham V. Ocean Railway and General Accident案中,法院认为,要求被保险人将出险通知在事故发生后7天送达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不是保证条款,而是一种指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约后不能请求终止保险合同履行,而只能请求被保险人给付因为延期通知而导致保险人增加的调查费用。
依中止条件条款,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约后不能终止合同履行,而只能视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在违约期间暂时中止,待违约情形消除之后,保险合同的效力自行恢复。而在违约情形持续期间发生任何损失,保险人则不予赔偿。1920年的Farr V. Motor Trader Mutual Society案是迄今为止对中止条款阐释最为详细的案例。投保人欲为一出租车投保。投保书问,以24小时为一班次,出租车被使用1班次还是多个班次。投保人回答只使用1个班次。1918年的2月份,保单签发。在当年的8月份,出租车有时会被连续使用两个班次,但不久正常营运状态又恢复了。11月份,出租车出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为由拒赔。法庭则不同意保险人的观点,认为“只使用一个班次”的声明只是限定了承保风险的范围。在出租车回复到正常使用状态后,合同效力也随之恢复。出租车在保险合同夏历恢复后出险,保险人不能拒赔。
免责条款是在日常保险中大量使用而较容易区别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些特别的风险,如地震、战争、核污染、自杀等,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一旦发生上述事件或被保险人作出约定的危险行为,则不属于保险范围,但保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至于陈述与保证的差别就在于,法律对因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ion)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要求更为严格。一般而言,保险人必须证明:①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了陈述;②陈述是关于事实的陈述;③所陈述的事实是实质性的;④陈述是虚假的;⑤保险人由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被引诱承保了风险,并由此而缔结了合同。
(3)保险诉讼中对保证条款的限制。保证条款本是保险人为了扭转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认知程度不对称的情形而使用的工具,在实践中却往往因为矫枉过正而异化为保险人加重对方责任、减少己方义务的一件“利器”。它往往借助于投保人专业知识的匮乏、精心设计的格式条款与冗长繁琐的文字陷阱屡屡得手,成为当代保险业争论正炽、诟病频繁的话题。
为了对保险人滥用保证条款予以规制,为了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实质上的公平,英国各级法院也先后在判例中制造出一系列合同解释、排除适用等规则,以期扼制保证条款的不当使用趋势。
首先,依商业惯例对保险条款予以解释。
如果保险合同是用于商业目的,那么就必须依商业惯例或将保证内容置于被保险人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去判断。在1936年的Hearts of oak V. Law Union案中,雇主为其雇员行为投保忠诚保险。投保书中问及“雇主多久要求雇员上交营业钱款”与“雇员是否允许保留一部分”,投保人问答说“雇员不会保留钱款,应该在收钱后上交”。法庭在审理后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条款,这一问答构成了对于雇员职责的持续保证条款;但它并不意味着保证任何时候雇员手中不保留钱款。法官一针见血地指出,依据日常经营现状,雇主不可能保证雇员绝对、严格执行这一制度,如果那样理解的话,就意味着不可能依据保险合同提出任何索赔。
其次,按保证条款合理的方向进行解释。
在解释保证内容之际,英国法官们往往采用缩限解释或扩大解释的方法,使保证内容更为合理、更为真实。在1881年的Connecticnt Mutual life V. Moore案中,投保书中问一位欲投生命健康险的投保人:“你是否有过其他疾病、地方病或人身伤害?”投保人作了否定回答。法院认为,对于一位成年人而言,试图让他回忆起一生中所有的小恙或微小伤害是不可能的、不合理的。“人身伤害”在此应理解为“严重的人身伤害”。
再次,保证内容如出现语义模糊之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在Sweeney V. Kenney案中,法官明白无误地表示了他对保证条款中语义模糊之处的厌恶与不满:“使用含糊表达的结果往往是不利于含糊制造者的判决。”更有法官直截了当地宣布保险合同必须让履行者能否读懂。于是,一旦保证内容发生歧义,法官往往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如在许多判例中,保险合同双方往往对被保险人保证的住所(residence)发生争执。法官们则多认为,住所就是被保险人的经常性居住地,这不能理解为被保险人承诺将一刻不离地禁锢于此。而在责任险中,如果理解被保险人声称自己“性格温和、有节制”也往往大费口舌。当此之际,英国法官则认为上述陈述仅仅是投保人保证他(她)具有正常人的智识与正常人的性格,而不能加诸苛求、超常的要求。
另外,尽管将保证内容理解为一种意见或看法,而非对事实状况的保证。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出现“据我所知”(to my knowledge)、“我相信”(I believe)之类的字句之时,法官多会认为投保人仅仅表达了一种意见(opinion)或看法,而不能视之为对事实(face)的陈述。接下来,法庭也只会在投保人作出不诚实(dishonest)保证之时,才会视为违反保证。在Jhomsom V. Veem案出现之前,如果保险人询问投保人“你的身体是否健康”,法官一般认为这只是询问投保人对于自身状况的意见。当问及投保人的性格之类的问题时,英国法官们也非常乐于将投保人的问答理解为个人评价、看法,而不能以一个绝对客观、超然的标准去对待。
并且,对保证条款发生属于现时保证还是持续保证的争议时,应倾向于作现时保证解释。
英国法律中,可以将保证依内容不同分为现时保证(affirmative warranty)与持续保证(continuing warranty)。前者指对于合同订立之时状态的保证,后者则还包括对保险期间状态的保证。
1948年的Sweeney V. Kennedy案中,投保书有这样一道问题:“车辆驾驶者中是否有人年龄低于21岁或驾龄不满12个月?”投保人回答问:“没有。”当投保人投保之前这一回答是正确的,合同成立后却发生了变化。法庭判决认为这一保证条款仅仅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状况的保证,而不是一种持续保证。另一起类似的Kirkbride V. Donner案中,投保书中提问:“据你所知该车是否被不满25岁的人驾驶?”投保人声称仅自己一个人而已。同样,法官们认为保证也只是就投保人在签署投保书时的现存知识与意向而言。
最后,适用弃权原则限制保证条款的使用。
即使在保证条款被确认有效以后,法庭也往往以保险人弃权(waiver)为由不予适用。在多年的判例中,法官会尽可能寻找保险人弃权的种种表示。如认定保险人在得知保证条款被违反后仍旧收取保费、进行理赔、签发新保单等行为均构成事实上的弃权。又如,法庭会利用禁止反言原则(estoppel),或从保险人代理人的知识推知保险人知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原则(imputed knowledge)等来为保险人设立障碍。
不合理的保证条款是一柄双刃剑,它固然会给保险人以拒赔的理由,保护其利益;但一旦滥用,则会给潜在投保人以负面效果,减少保源,痛失市场份额。反思过后,许多保险业者也认为有必要对“合同基础”条款予以废除,并应在违反保证条款与终止合同履行之间适用因果学说。
适应市场要求,尊重交易习惯,我国立法中确有必要对保证条款进行规定。但如何在保险诉讼中平衡合同各方利益,消除保证条款滥用而引致的负面效应,仍须保险诉讼律师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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