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常常存在保险人承保“一切险”的合同条款。目前,关于该条款属于风险列明条款还是非风险列明条款的争议,在我国海上保险合同中经常导致纠纷。因此,作者觉得在海上保险诉讼部分中有必要进行专门介绍。
列明风险条款与非列明风险条款的区别,将导致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举证责任承担的转移,在海上保险诉讼中具有实际意义。列明风险条款就是指保险合同中对于承保的风险采用一一列举的方法予以详细明示,而不是采用概括性的用语进行范围界定。在逻辑推理中存在“明示其一就须排斥其他”的规则,列明风险条款就意味着保险人意欲承保的海上货物风险就仅仅限于合同条款中详细列举的风险项目,而其他未经列明的风险,即使与列明风险类似,也不是承保风险。
在列明风险条款存在之时,索赔时就必须由被保险人来举证证明损失是由于列明风险中的某个风险或者几个风险所致。由此可见,此情境下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较重。
非列明风险条款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情况下,合同中对于所有的承保风险均采用概括性用语予以界定,另一种情况下,合同可能对于部分风险用概括性用语进行界定,部分风险予以列明。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非列明风险条款一般都会对于除外责任予以详细列明,其意图在于通过界定除外责任来限定风险。
在存在非列明风险条款之时,被保险人在受到损失之后,只须举证损失的风险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概括性约定的风险范围即可。如果保险人不欲承担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造成损失的风险属于合同中列明的除外责任范围。相比之下,此时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远远大于存在列明风险条款之时。美国法院对于列明风险的态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了迎合保单所有人在事实上期望一切险保险单承保了一切风险,法院对一切险保单的责任范围作扩大性的解释;二是法院要求保险人证明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才能免责,即便如此,法院还要求保单所有人应该了解责任免除的约定。
“一切险”条款从文义上理解属于非列明风险条款,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并非如此。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是:“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平安险与水渍险属于列明风险,“外来原因”只是一个概括性用语,属于非列明风险。总的理解,上述条款还是非列明风险条款。因此,保险人举证责任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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