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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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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特征
 
 
 
 
财产保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特征外,还有一些特殊特征:
首先,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在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以其实际所
受之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被保险人没有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无损失、无保险”。
其次,以保险价值限定保险责任。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及有关利益都有确定的实际价值,在保险法上称之为保险价值。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在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范围内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也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额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和委付。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特征,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不能因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对于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和委付制度予以规制。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了代位求偿制度:“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了委付制度:“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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