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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起源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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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起源与内容
 
 
 
《保险法》第9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
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依此规定,我国《保险法》将保险种类分为两种: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此后在火灾保险的基础上发展完善,“许多财产保险(包括责任保险)的发展及财产保险的基本概念、定义和条款都与火灾保险有关。各种规范的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大多来自于纽约标准火灾保险单。”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并列,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两大基本保险种类之一。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从狭义上讲,其保险标的限于有形财产,即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各种物质财产。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在此意义上解释财产保险合同。而广义上所说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则包括物质财产以及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我国《保险法》是在广义意义上使用财产保险概念的。
依《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体包括:一、有形的动产、不动产权利,如房屋、汽车、机器设备等;二、无形的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三、有关利益,其是指“基于权利而产生的消极利益”。一般而言,对于价值难以评估、损失率难以预测、道德危险大的物品,通常不能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属于不保财产。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投保人非法占用、使用的财产,也不能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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