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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诉讼中必须注意的特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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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诉讼中必须注意的特殊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基于其特殊性,除具有一般合同保险所应具有的条款以外,还具有一些特殊条款,这些条款一般为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性必备的条款。在人身保险诉讼之中,对于下列条款必须加以注意。
    (1)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我国《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这是对保险人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免责的限制,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自杀条款(suicide clause)。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之所以规定2年的限制期或等待期,在美国保险法上的解释有二,一是因为保单对由于其他疾病造成的死亡负责给付保险金,所以也必须承担因精神疾病造成的死亡,限制期满后的自杀可以推定为精神疾病所致,所以保险人应负责。二是如果投保人购买保单的目的是实施其自杀计划,一两年内没有实施,以后自杀的可能性就不大。
(3)宽限期条款(grace period)。对于分期交费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未能按期交费,在一定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付。该期限即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设立宽限期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非故意地逾期缴纳保险费。
(4)中止、复效条款(reinstatement provision)。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这一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没有规定,属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条款。
(5)保险现金价值条款。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保险人应返还该现金价值。如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误报年龄条款(misstatement-of-age provision)。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在美国,一般而言,误报年龄条款只适用于过失误报的情况,而不适用于欺诈或共谋等情况。但这在实际上很难证明其不属于过失误报,或属于欺诈、共谋,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予以区分。如存在欺诈行为,可以按照《合同法》之规定主张撤消或无效。
上述人身保险合同之中的特殊条款往往是人身保险诉讼当事人据以进行抗辩的合同依据,代理律师应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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