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乎所有的保险诉讼案件中,都涉及证明责任问题。在保险理赔诉讼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是争论焦点问题之一。证明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关键领域。裁判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得出结论这一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因此,法律适用的前提是首先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认定。而事实的认定又必须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之时,也就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问题。这就是关于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最基本理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规定,也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但是对于证明责任的实际分配,《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作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在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上有了具体规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具体在保险诉讼之中,对于证明责任应该依据《保险法》、《海商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配。《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5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海商法》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保险纠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作如下理解:
第一,依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或者起诉之时,首先需要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应该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如果保险合同发生了变更,被保险人、受益人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是变更之后的保险合同,还必须由被保险人、受益人证明保险合同变更的事实。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关系解除、中止、终止、撤消等为理由拒绝赔偿,则应该由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上述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被保险人、受益人应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资料。上述证据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如果超过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能力范围,则被保险人、受益人无须提供。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初步证明即可,对于事故性质细致、精确的分析资料,则不必提供。关于损失程度,只需提供被保险人、受益人单方面的计算结果即可,法律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必须提供第三方(例如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保险人若对此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鉴定,或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
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完成了关于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之后,如果保险人以除外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为由进行抗辩,则证明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条件均已经成就,保险人还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在保险诉讼之中尤其具有意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都必须以最大诚信、相互合作、彼此真诚的态度来对待对方。
保险市场也是信息极度不对称的市场。对于承保标的的实际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拥有信息优势;而在保险合同的拟定方面,保险人又具有相对的优势。因此,在分配证明责任之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遵从公平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予以适当分配。
例如,在保险理赔纠纷之中,原则上应该由被保险人、受益人(原告)提供保险合同。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一般存有格式保险单,则法院可以让保险公司负责提供。《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时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保险公司拒不提供,则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让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第四,对于概括失保险(而非风险列明式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般只须证明“损害发生”于“损害是有保险期间内某些确定或不确定原因引起的”两个事实,无须就发生损害的具体原因负举证责任。
因此,对于《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举证范围,尤其是事故的性质、原因不能做机械化理解。
在保险诉讼中,代理律师如果能够引导法官正确、公平地分配证明责任,会为胜诉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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