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实际交易的需求,一些民商事交易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使得第三人直接取得当事人一方债权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为约定人,接受此约定的人为受约人,第三人为受益人。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以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作为前提,受约人也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
(2)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独立的、直接的请求权。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意味着第三人可以直接、独立地请求受约人履行义务,其权利不是继受自约定人。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不是合同履行辅助人,不是代理约定人接受受约人的交付。在第三人为合同履行辅助人情形下,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指令向第三人交付,第三人没有对于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3)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立利益,事前无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或者通知第三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第三人的权利受到该条件的限制。此时,第三人必须达到的条件不应该难于第三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4)债权人同时也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但是,被保险人才是第三人,受益人只是第三人(被保险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的人。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特征决定了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存在),也带来了保险合同履行中的特殊性。在保险诉讼中,保险合同的此种特征对于实体法律、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例如,在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之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又例如,责任保险之中,被保险人被第三人起诉之后,保险人能否对于该诉讼进行控制、参与?
以上问题,均与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关。保险诉讼代理律师应该充分注意到保险诉讼在程序、实体方面与其他合同诉讼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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