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发布了不少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上述规章和文件内容涉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履行争议的解决、保险交易操作规程、保险险种的规定,对于办案有辅助作用。
例如,在广泛引起争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如何界定第三者的范围就是一个焦点问题。出险车辆搭载的人员(除驾驶员之外的搭载人员)到底是不是第三者?对此,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保险诉讼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该注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往往与“车上人员”是一组对立的概念,前者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以承保,后者另外由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界定第三者的范围之时,需要借助车上人员的概念进行排除。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2月6日发布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造成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监会于2001年9月10日发布《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函称:“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遵循谨慎驾驶的原则,履行将乘客或车载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由于驾驶员违反谨慎原则,在路况不好时车速过快,造成车辆颠簸导致乘客伤亡或财产损失,符合意外事故的四个特点。由此产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2001年9月18日,保监会发布《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批复称:“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已失效)第4条中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
人民银行、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其发布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在保险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保险诉讼律师在庭审准备工作中应当尽量加以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届时不多,但却涉及十分关键的环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方式、标准,对于莫衷一是的说明义务内容起到了界定作用。
另外,正是由于保险法律规定的不敷适用,各位法院以会议纪要、问答方式颁布了许多关于保险纠纷案件适用的文件。在作者搜集到的文件之中,有山东省高级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等颁布的类似文件。虽然上述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严格来讲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甚至有一些规定与《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冲突,但是在审判实践之中,这些文件在某些层面上毕竟有其“实用价值”,保险诉讼律师应当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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