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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和应用保险法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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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和应用保险法基本概念
 
 
 

 

保险法之中(或者讲保险交易之中)有许多概念十分特殊,望文生义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如,保险价值、保险金额、重复保险、保险的复效、保险的中止、续保、再保险等,都需要律师进行研究、区别、理解。作者发现在保险诉讼中,有一些代理律师对于保险法基本概念缺乏基本的了解,常常是张冠李戴,错漏百出。

下文试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为例进行说明,这也是在保险诉讼之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对概念。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特有的术语,在保险合同纠纷之中,两者极其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与混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皆为限制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素。前者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后者是法定的最高限制。

保险种类较多,有的保险,可以计算出其保险利益的价值,如财产保险。有的保险利益依据其性质,价值无法计算,如人身保险。一般认为,保险价值理论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无论如何,在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这个最高限额就是保险金额。一般认为,保险金额的功能有二:一是判断超额保险、等额保险或差额保险的标准,二是保险给付的上限。既然保险金额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约定,也可以在约定之后再行修改。而保险价值通常认为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协议。因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存在明显区别。

损失是保险价值的反面,计算损失范围之时,必须首先计算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价值。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超过其保险利益的价值,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则违反了禁止不当得利的一般法理。

保险价值理论又与损失补偿原则有关,下文将保险诉讼中几组容易混淆的衍生概念进行比较。

1)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因此,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经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明确地载入保险合同之中。一旦保险标的出险,保险合同所记载的保险价值即成为计算保险金的标准。如果投保人是全额投保,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则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评定。如果保险标的仅仅出现部分损失,则保险人也无须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估算,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用该比例乘以保险价值,就可以确定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等。在国际保险时常,由于海运货物的市场价格在起运地、中途、目的地都不相同,为避免市价差额引发的纠纷,习惯采用定值保险合同。

在定值保险中,因为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确定保险价值,就可能出现约定的保险价值事实上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而此时保险人就不能再行主张实际价值。定值保险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重新估算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定值保险亦存在一定的弊端,投保人可能过高地估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获得不当得利。对于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数额,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价值时有欺诈行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诉讼中,定值保险与定额保险极易发生混淆。

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的区别,主要体现于保险金给付之时。不定值保险并未载明保险价值,所以发生损失之时,必须按照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注意,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如果损失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全损的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的,按照比例赔偿。具体公式为:赔偿金额=实际损失额(毁损灭失部分的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如果损失发生之时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赔偿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的价值无法估计,所以在人身保险之中,没有此种分类。

定额保险与不定额保险。定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好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或者约定期限届满之时,保险人即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定额保险合同。按照通常观念,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人寿保险无须采用损失填补原则确定保险金数额。所以人寿保险又叫“补偿抽象损失保险”。

不定额保险又可以成为损失填补保险,或者叫补偿保险,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损失,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给付保险金,用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一方面必须在保险金额的限度之内,另一方面也必须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限度之内。财产保险都属于损失填补保险,又叫“补偿具体损失保险”。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介乎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保险。

3)全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一致的保险。如果保险标的遭到完全损失,则该损失全部由保险人负担。如果保险标的遭到部分损失,则依据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计算保险金额;此时因为保险金额就等于保险价值,所以该损失也由保险人全部承担。

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不足额保险的适用效果,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比例赔偿方式。但是合同另外有规定之时,可以不采用上述比例赔偿方式。《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违反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所谓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就是指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的约定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

超额保险的现象,依据保险的分类,只适用于损失保险汇总的积极保险,至于消极保险,虽然也是以填补具体损失为目的,但是其保险标的——消极保险利益——的价值,只有在损害发生之时才出现,在此之前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可能。

法理上,依据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与欺诈,将其区分为善意的超额保险与恶意的超额保险。善意的超额保险一般出现在不定值保险之中。或者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出于善意,过高地估计财产的价值,或者由于保险菜场价值的下降,使得保险标的出险之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了,保险金可以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相应地减少。恶意的超额保险,是指超额保险的产生,由于当事人的欺诈所致。对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或者对于投保人多支付的保险费不予退还。也有国家法律规定,无论超额保险出于善意或者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可见,我国的保险法律对于超额保险的后果规定比较粗糙,未能区分善意与恶意,一律规定为超过部分无效。

如果对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与之相关的保险概念无法准确了解,在保险理赔纠纷诉讼中会产生错误,尤其在计算保险金额时易发生错误,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进行保护。与此类似,保险诉讼中容易混淆的保险法概念还有很多,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营销员、保险义务员;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等。这些概念,都是保险诉讼律师必须认真掌握、了然于胸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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