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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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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的基本概念
 
 
 


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经营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人,以法人经营为主,通常称为保险公司。

  按照现行的法律,保险人需要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被限制在一定的地域和业务范围之内.跨区域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都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缩水.个别地方出现的"地下保单"和"空心保单"就是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从事业务的现象.保险的实力有大小,经营有好坏;所以不要抱保险人不会破产的念头.

  当然,大多数在市场联系业务的还不是保险人自己,而是打着保险公司旗号的各类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人的营销人员.在没有查清保险人身份实力和市场信誉的情况下,不要签定保险合同.
 
投保人 
  投保人是对可保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且保险人接受了投保时,投保人转化为被保险人。

  由于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又仅仅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以,我们建议您投保前向专业人士核实自己是否针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

  投保人在保险活动中的另外一个重要职责就是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就是将保险人问到的和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同意保险,按照什么费率保险的相关情况报告给保险人.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简便办法是将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和答复以书面形式妥善保留.

  投保人还有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有的保险品种在法律或合同中都规定不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合同就不发生效力.所以,要做好备忘工作,避免延期交费或根本没有交费.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他们以其财产、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保险人作为最终直接收益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明了保险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掌握并妥善保存保险合同的相关文件资料,否则,在构成保险赔偿的情况下,难以提出索赔.

  我们建议将保险合同等文件妥善地制作成若干符合法律要求的副本,并不要由单人存放在一处.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作为受益人。

  受益人作为最终直接收益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明了保险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掌握并妥善保存保险合同的相关文件资料,否则,在构成保险赔偿的情况下,难以提出索赔.

  我们建议将保险合同等文件妥善地制作成若干符合法律要求的副本,并不要由单人存放在一处.
 
 
 
 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保障的目标和实体,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也可以是人的生命或身体。 
 
 
 如实告知义务 

  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法律之所以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因为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而保险公司一般只是依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水平。 
 
 
 保险费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为转嫁风险支付给保险人的与保险责任相应的价金。一般情况下,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来计收,也可按固定金额收取。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表现,是投保时给保险标的确定的金额,又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收据和承担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定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 
 
 
 投保单 
又称“投保书”、“要保书”,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顶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书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书据。投保人必须依其所列项目一一如实填写,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何种费率承保。

  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保险实物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均需填具投保单。如投保单填写的内容不实或故意隐瞒、欺诈,都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期限 
也称"保险期间",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
由于保险期限一方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另一方面又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责任期限,所以,它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
 
 
保险条款 
保险单上规定的有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保险单上都印有保险条款,其中事先印在保单上的条款称为"基本条款",有些法律规定必须列入的内容,即"法定条款"也包含其中。此外,保险人根据业务需要载入保单的称"选择条款";按照被保险人要求增加承保危险的称"附加条款";被保险人为了享受合同权利而承诺应尽义务的约定称"保证条款";对专门行业,保险人在保险保障等方面作专门规定的称"行业条款"。在国外,保险条款通常是由保险人或保险同业工会制定的,属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在《保险法》颁布之前,也遵循国际通行的做法,保险条款由单方面预先拟订,但现在情况已有所改变。现已颁布的《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现金价值 
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寿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将全部提存的责任准备金退给被保险人,是鉴于以下几个原因:(1)死亡逆选择增加。因为体弱者一般不会提出中途解约,而大量身体健康者解约后,势必使被保险人的平均死亡率提高。(2)影响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由于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利息。(3)附加费用需要摊还。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4)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理赔 
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案件的处理。被保险人遭受灾害事故后,应立即或通过理赔代理人对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审核提交的各项单证,查明损失原因是否属保险范围,估算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最后给付结案。如损失系第三者的责任所致,则要被保险人移交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
 
 
 
 承保 
    指保险人在投保人提出要保请求后,经审核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即同意接受投保人申请,承担保单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的行为。承保工作中最主要的环节为核保,核保的目的是避免危险的逆选择,实现企业有效益的发展,核保活动包括选择被保险人、对危险活动进行分类、决定适当的承保范围、确定适当的费率或价格、为展业人员和客户提供服务等几个方面。
 
 
 
 复效 
    指人身保险合同失效后,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审查同意,在被保险人补缴拖欠的保险费和利息后,原保险合同即可恢复效力。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失效后,已经领取了退保金,则被保险人即丧失了申请复效的权利。
 
 
 
 团体人身保险 
    用一张总的团体保险单对一个职工集体或单位成员的集体提供人身保障的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以1年为期,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有效期内死亡或残废为条件,以团体单位为投保人,以团体单位在职员工为被保险人,保险费由投保人汇总交付。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以致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全部报信金,部分残废可按照残废程度给付部分保险金。如果在确定残废后的180天内由于同一原因死亡,仍以给付合同规定的保险金为限。给付保险金以后,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即行终止,而保险人没有退还任何保险费的义务。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与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同样性质的一种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职工为保险对象,单位为投保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行业、工种的危险程度分为三个档次,分别确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一般工商企业单位的职工为第一档,费率为千分之二;建筑、冶金、勘探、航海、伐木、搬运、装卸、地面采矿、汽车驾驶、高空作业人员为第三档,费率为千分之四;井下采矿、海上钻探、海上捕鱼、航空执勤人员为第三档,费率为千分之七。 
 
 
 宽限期 
  宽限期条款是指分期缴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在宽限期内不因投保人延迟缴费而失交。其基本内容是:当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第二期以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时,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予负责,但要从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险费。人寿保险合同列入宽限期条款后,如果投保人停缴保险费,保险合同不是自应缴未缴保费之日起效,而是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失效。宽限期一般为30天或60天(以条款为主)。
 
 
 
 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一词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寿保险就是人身保险,狭义的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但不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仅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保险人根据合同的规定负责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至一定年龄时给付保险金。狭义的人寿保险有三种基本形式: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生死两全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这里意外事故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意外发生的,即被保险人未预料到的和非故意的事故;(2)外来原因造成的,即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3)突然发生的,即事故的原因与伤害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并在瞬间造成伤害,来不及预防。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但有些国家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归类于非寿险,这是因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限、费率计算和责任准备金提存等方面与财产有相似之处。
 
 
 
 人身保险 
    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含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通过与投保人签定合同,在向投保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后,在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而致伤残或死亡,或保险期满时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由于人不能以价值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在了:人身保险不是一种补偿性质的保险,而是一种定额保险。通常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来确定的。人身保险若按人的生命来分,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等人寿保险;若按人的身体来分,又可分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此外,飞机、铁路、轮船上的旅客必须接受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和“社会保险”也属人身保险范围。
 
 
 
 索赔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以后,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保险索赔是被保险人获得实际的保险保障和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具体体现。大多数保险单对有关索赔手续以及需要具备那些单证等作了明文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索赔作为被保险人一项权利是有时效限制的,保险种类不同,其时效也有所不同。在我国,根据《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5年,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 
 
 
 最大诚信 
    有诚意、守信用,是任何商业性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先决条件。最大诚信是订立各种保险契约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险契约所需要当事人的诚信,远比其他一般契约为高。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双方签定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的船舶、货物一般不可能作实地勘察,仅凭投保人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信可靠,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并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条件,保证作为或不作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诱使合同成立,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主要针对投保人而言,但理论上,该原则对保险人具有和被保险人同等的效力。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包含:(1)告知。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对某一危险起影响作用的事实,现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2)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既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这种形式的保证称之为明示保证。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会计年度决算时,将保险责任尚未满期的,应属于下一年度的部分保险费提存出来所形成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在会计年度决算时一次计算提取,提取的计算方法有年平均估算法、季平均估算法和月平均估算法。

    我国《保险法》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除人寿保险业务外,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其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应以列举方式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避免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 
 
 
 犹豫期  
 也叫冷静期,是指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万一感到后悔,或是对所购买的保险不甚满意,可以无条件要求退保。  
 
  
 偿付能力

所谓偿付能力,简单地说,就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进行监管,确保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赔偿和给付能力,从而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相关法规>> 
 
 
 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是什么? 

出现偿付能力不足,一般有这样几个原因:

首先是利差损,主要是中央银行多次降息,导致息口差距过大,保险公司不得不承担老保单的高利率;

其次,保险行业发展迅速,而中国寿险公司在98年以前几乎没有什么精算方面的成熟经验,而各公司分支机构在地域上又极为分散,部分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产品推广与保费投资控制力缺失,这使得保险公司售出了许多不盈利的产品,甚至出现公司业务规模越大,亏损越相应扩大的情况。
 

此外,寿险公司投资方面也有带来亏损的巨大风险。
 
 
 地下保单  
 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一些在港澳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私自进入内地,非法从事寿险业务推销活动,这种销售活动违反了《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具有服务走私性质,因此被称为“地下保单”或“地下保险”。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条款内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平均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经本公司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因变更受益人所引起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投保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书面认可时,指定无效。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申请变更受益人的,必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应当注意的是,受益人的变更非投保人的单方行为,如投保人通过遗嘱来指定非原保单载明的受益人,而未经保险人同意,该行为是无效的。

问题讨论(法理的困惑):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需探讨: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根据理论上来分析,我们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受益权 

受益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才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因此,受益人要取得现实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是生存的。

2、受益权的主体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

3、受益权不受受益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受益权可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受益份额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未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权转化为继承权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受益人处只填了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也应推定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因为根据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没有直接给出明确的确定性的规定。所以,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均属指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没有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实际上只有在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而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下,才可排除受益人故意行为之法定责任免除事由的适用。 
 
 
 关于受益人和受益权的的几种特殊情形 
1、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共同灾难中同时死亡,不能确定先后的

 《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虽然理论界有学者主张援引《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但《保险法》和《继承法》属于两个部门法,地位上是并列的,没有从属关系。同时由保险公司来确认受益人风险很大,保险公司不是司法机关,无权对谁是受益人进行确认。尽管理论上我们可以对这个问题进行思考和研讨,但实务中处理的方法是:由关系人提供公证书来证明受益人和受益权的分配,如公证不能,可由司法部门进行裁决。我们再按相关法律文书载明的受益人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如客户不原意走法律途径,对此是否可以考虑提存公证的形式?

目前对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一直争无定论。缘由,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从国外保险立法来看,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1940年制订的共同死亡法案。该法案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规定体现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精神,值得我们借鉴。从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来看,“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处理更符合保险的精神。

2、未成年受益人的监护人问题

父母双亡后,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益监护纠纷也很多,这类案件,稍有不慎,理赔人员也会卷入纠纷的漩涡之中。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也类似于问题1,也应通过监护人认定书、公证书、法院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作为理赔依据。分辨要有,但切忌妄加判断。

3、身故保险金的可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保险人是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获得利益的人为保单指定的受益人,即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权利又分为期待权利、应得权利和既得权利。身故保险金的实现过程分别可以归属为这三种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权属于期待权,能否实现,尚不能确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确定,被保险人还可以变更身故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受益人属于应得权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受益权属于既得权利。所以,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实际权利已不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属于保单指定的受益人,保险金的支配权属于受益人,譬如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但是按照保险法63条的规定,受益权转化为继承权之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的性质转化为遗产,受继承法的约束。按照继承法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设有14个职能部门,并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轄市和计划单列市派出有31个办事机构。该会授理任何个人、单位所遇到或发现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总部举报电话:010-66071530

举报信箱:jubao@circ.gov.cn

其它举报方式可点击保险机构查询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指向您收取了保险费并承诺在一定的条件下向您支付保险金的、经过保险监督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营业部。境外的保险 公司、香港、台湾和澳门的保险公司,未经过核准,不可以在境内直接从事涉及人身保险方面的保险业务。但您如果是在境外向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则不受此等限制;但您要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与其他的法律法规(如外汇管理条例、海关、出入境管理规定)相冲突。

    我们建议您在选择保险公司的时候,先查询是否存在一家您想了解的保险公司,与您接触的人员是否是这家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或授权代理人;再了解是否这家公司开设了您所需要的业务;第三,您所缴纳的保险费是否已被这家公司所接受;最后,您所需要的保险是否就是保险单证上载明的保险。您还需要注意:营销人员或授权代理人是否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您做了说明,是否投保单、保险费收据和保险单等文件上的内容相互衔接并都有保险公司的签章。 
 
 
 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代理公司又称保险代理或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公司销售其产品的保险中介机构,需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方能设立。其执行具体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考核授予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保险代理人以向保险公司比例提取保险费收入的方式获得报酬。出于这个事实,保险代理人通常会着重介绍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而忽略或根本不提免责事项,并在相当程度上掩示索赔的繁琐程序。因为管理漏洞和方法不力,还曾出现过代理人侵吞保险费的事件。

 就大宗散客业务而言,保险公司的收入主要依赖于代理的销售,所以也不得不在保险费分成上做出重大让步――如汽车险,虽然保监会等主管机构一再三令五申限制高额返还,但保险代理人的提成比例也很少低于15%,即使低于15%,也是表面上的。对于一些影响力较大的代理人,返还的比例甚至超过了30%(当然其中部分比例可能会以防损费、无赔款退费等名目支付)。然而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比,这还是小巫见大巫。据报道,航空人身意外保险给民航代理人的返还高达70%;在人身保险如年金分红等保险业务中还有这样的惯例,保险公司会给代理人首次保险费的30-50%作为奖励。

 保险代理一般分为三类:兼业代理、专职代理和保险公司自建的营销团队。兼业代理是在专营业务以外顺便向其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机构,如银行、售票处、邮局、车房经销商等。兼业代理遍布广泛的社会环境之中,一般都没有保险代理人资质证明;专职代理是以专门提取保险费返还为收入来源的个人或团队,业务较为精通,但主要是精于收取保险费。 
 
所以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格外注意选择正规、信誉好、能公证解释保险条款的代理人购买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保险公估公司  
 确切的说,保险公估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和双方以及其他委托方的委托,问其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

从事保险公估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险公估人,也称保险公估行或保险公估公司,它是独立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经济领域各环节和部门之外,面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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