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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先友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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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先友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城法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伍先友,生于×年×月×日,汉族,重庆城口县人,务农,住×××。
  委托代理人刘昌健,40岁,重庆城口人,干部,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公司城口县支公司  住所地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
  负责人郑海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山情,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先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伍先友于2007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远利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先友委托代理人刘昌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城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山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伍先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吴维英于2006年向被告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6年12月1日,原告妻子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元。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单凭自己的认识解释合同,只同意支付15000元保险金。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受理了原告的理赔请求。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其“特别约定”条款的第2项为“被保险人从事五、六类职业时,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按50%给付”。被保险人在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时,乘坐的车辆是货运长安车,“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为职业分类表中的第五类职业,因此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属于从事第五类职业者,被告依合同约定只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元。原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后,保险人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期间理赔,故利息不能从2007年12月1日起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吴维英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吴维英系合法夫妻关系。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交接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3、东安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伍先友是吴维英的唯一继承人。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一份以及行业分类标准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吴维英,,其中特别约定中的第2项为:“被保险人从事五、六类职业时,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按50%给付”。“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属职业分类表中的第五类职业。
  2、中共城口县委办公室电子公文〔2006〕25号以及城口县人民政府〔2005〕300号公文以及城口县外出务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操作办法以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外出务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简介。证明本案险种的行政性质、公益性质、操作流程、赔付标准的明确性。
  3、2007年8月14日对村主任徐池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告知义务。
  4、城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2中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外出务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简介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解释,对其效力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吴维英是货车的乘坐人员,并非随车人员,因此不能以此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吴维英从事的是五、六类职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向原告签发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吴维英,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特别约定”的第2项为:被保险人从事五、六类职业时,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按50%给付。2006年11月22日,吴维英乘坐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吴维英乘坐的是营业用货车,属于职业分类表中从事第五类职业者,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应只赔偿15000元保险金。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吴维英的唯一继承人。吴维英为农民,从事的职业为种植业(职业分类表中的前四类职业之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吴维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营业用货车的乘坐人员,被告将乘坐人员解释为随车人员,将乘坐营业用货车解释为从事第五类职业,属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扩大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歧义时,人民法院尚且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不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扩大解释,当然更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意见,本院不能采纳,被告主张只应支付15000元保险金,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应向保险合同受益人吴维英赔偿保险金30000元。受益人吴维英在保险事故中死亡,保险金应依法赔偿给受益人吴维英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保险金,其责任在于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给保险人合理的理赔期限,在该期限内保险人未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本院认为合理的理赔期限以确定为2个月为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自2006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利息应自200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伍先友保险金30000元,并自200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滕远利
二00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欧阳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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