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问题是目前保险纠纷司法审判中的一大热点问题。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定义、功能、法律适用,各级法院的看法并不一致。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也存在对于保证保险的不同看法。
(1)实践之中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认定较为混乱。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有的认为属于信用保险,有的则认为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特别是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有人认为,虽然保证保险有保证的内容,但担保法并无涉及。同时,保险监管部门也明令禁止保险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因此,保证保险仍然属于保险。或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保证担保,所以应有限适用《担保法》而不是《保险法》,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实际上就是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同时,作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证保险应该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担保法》。那么,此种观点也是认为保证保险兼有保证担保与保险的特征。
(2)在保证保险纠纷的具体处理方法上,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为表现形式、保险公司收取担保手续费的担保合同,一旦在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履行过程中分别并存着《分期购车贷款承还保证书》与《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而两者有互相抵触之处时,应以《分期购车贷款承还保证书》为准。还有人认为债务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虽系不同性质,但属于主从关系,所以必须合并审理。也有人认为不必将债务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合并审理,在审理债务合同之时,只须将保险人作为债务合同的第三人追加进来即可。
(3)关于保证保险的定义也十分混乱。有的书籍认为,保证保险是被保证人(义务方)借保险人的信用向权利人提供担保。有的书籍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或投保人或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从保证角度说,保证属于担保形式的一种。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保证人、被保证人;从保险角度说,其法律关系主体则为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如果属于人身保险,则又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上述定义将不同法律关系对应下的概念混杂到一块,极易造成理解上的误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