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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丽华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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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丽华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华,1954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K310976(3),国内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恒骏花园骏月居12座501室。
  委托代理人:林衍明,1946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D174317(2)。国内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恒骏花园骏月居12座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
  负责人:赖均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永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文萍,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蒋丽华因与被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林衍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能、苏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蒋丽华到保险公司处投保,填写《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选择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119元,并于同日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向蒋丽华出具收到1119元的《保险专用临时收款凭证》。上述投保单和收款凭证上注明保险合同编号、保单编号为P604426886。2006年1月7日,保险公司将P604426886号保险合同(含投保单、保险单、各项目保险条款)交给蒋丽华。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满期日二十四时止。在“退保”条款中规定,投标人可于合同有效期内随时申报退保,合同终止;退保时保险公司按照所列明的比例退还本合同最后一年已缴付的保险费:效力终止申请日至该保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足十个月的按年缴保险费60%退费,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的按年缴费50%退费……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的按年缴保险费25%退费,少于六个月的退费比例为0。该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5年12月29日。上述保险合同中无“犹豫期”或“考虑期”的约定。蒋丽华确认收到上述保险合同但未在保险公司送达该保险合同的《客户回执》上签名。
  2006年12月27日,蒋丽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蒋丽华主张曾口头委托林衍明多次向保险公司口头提出退保,但未作书面委托及未书面提出退保请求。保险公司则述称蒋丽华从未委托林衍明代理相关保险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因蒋丽华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当事人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作为具有涉港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蒋丽华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填写投保单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取蒋丽华保险费后向蒋丽华发出保险单,蒋丽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合同是蒋丽华与保险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蒋丽华与保险公司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现蒋丽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其理由主要是保险公司迟延交付保险合同、在蒋丽华提出要求后不予退保。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迟交合同问题,蒋丽华对其提出的保险公司方曾承诺三天内出保单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蒋丽华以此主张保险公司迟交合同违反承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蒋丽华提出退保要求后不予退保的问题,查蒋丽华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其曾向保险公司提出过退保请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蒋丽华述称是口头委托林衍明口头向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公司不确认该事实的情况下蒋丽华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蒋丽华主张的保险公司在发出保险合同后不理会其退保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蒋丽华另提出保险公司对林衍明的保险合同未予解决和没有向蒋丽华解释“考虑期”,查本案保险合同中并无关于考虑期的规定,蒋丽华也未提出关于“考虑期”的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林衍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蒋丽华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与履行。根据蒋丽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起至2006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蒋丽华可于合同有效期内随时申请退保以终止合同,退保时保险公司按约定条件退还保险费。蒋丽华于2006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距上述合同约定的保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少于六个月,蒋丽华在本案诉讼中提出退保费的请求,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条件。综上,蒋丽华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11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蒋丽华以无法联络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任海涛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19元,其理由不充分,故蒋丽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蒋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蒋丽华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原审法官传证人出庭,但原审法官置之不理,完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多次委托林衍明向保监局投诉,要求退回保单,但被告一直不理,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3、上诉人最不满意代理人任海涛的不负责任、离职也不通知投保人,使上诉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有相为证),被告公司也没有人跟进,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获得赔偿权)。4、上诉人要求中级法院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讨回公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与保险公司所签之合同。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蒋丽华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蒋丽华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关于服务质量投诉一直置之不理”以及“保险营销员工作不负责任”为由,对已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蒋丽华于2005年12月26日签署《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投保《友邦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经保险公司核保通过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05年12月29日生效。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至2006年12月28日止。在此期间,保险公司从没有收到蒋丽华关于保险公司保险服务质量的任何投诉,更没有接到蒋丽华的退保申请,双方从未因该合同产生任何争议,保险公司以优质的服务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当然不应退回蒋丽华支付的合同对价;而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亦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
  二、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公司并没有收到蒋丽华提交的任何索赔申请材料,保险公司更没有侵犯蒋丽华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缔约方,以优质的服务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而蒋丽华从诉讼至今一直无法提供能证明其曾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而遭拒赔的书面证据,故蒋丽华在上诉状中称保险公司侵犯其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本无从谈起。且退一步讲,倘若蒋丽华在保险合同期间遭受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蒋丽华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保险合同在内地签署并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现上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但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过,合同已履行完毕。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无权再要求解除合同。进一步分析,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何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给其寄送发票,上诉人拒绝受领并不能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欺诈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审查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蒋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  彭 亮
二O O七年 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练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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