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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与债务合同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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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与债务合同的关系问题
 
 
 
4. 在保证保险诉讼之中,往往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与债务合同关系。例
如,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借款人为投保人、贷款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借款合同关系(购车人为借款人、银行为出借人);房屋按揭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购房人为投保人、贷款银行为被保险人)与按揭借款合同关系(购房人为借款人、按揭银行为出借人),等等。在保证保险合同与债务合同关系问题上,是当前保险法学界争执不下、讨论尤烈的一个难垦之域,也是保证保险诉讼中的焦点问题。“独立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债务合同性质不同,各自独立,属两个法律关系。“依附论”认为没有主债务,则保证保险就失去了保证的对象,合同就丧失了标的,不能独立存在,所以两者一主一从,与保证担保合同、主债务合同的关系并无二致。“折衷论”认为两者有一定权利、义务上的牵连,不可完全依附,也不可截然分开,可将保险人作为债务合同的诉讼第三人处理,或可在债务合同之诉中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作者认为,合同独立性问题与本书前面所述的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这差别互相印证,该问题也是解决保证保险性质之争的最关键问题。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目的功用、当事人构成、抗辩权、追偿权、履行责任方式、合同形式要件、风险防范权利等方面的区别,决定了保证保险存在着与保证担保“质”的差异。虽然两者均存在保障功能,也都冠之以“保证”之名,但必须注意到,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各自存在着具有明显区别的法律调整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的认定:“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作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但不应定义为一种“担保”行为。因为在我国《担保法》中已经界定了“担保”的特殊含义,担保是一项有着详细规定的具体法律制度,而保证保险显然与之相去甚远。对于上述复函的提法,似乎可以商榷。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后来案例中,也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
也正因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存在质的区别,作者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单独缔结的化解被保险人风险的保险合同。主债务仅仅只是当事人缔约的动因,而不是保证保险合同依从的主合同。
在处理主债务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做到有别于主从合同关系:
(1)债务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债务合同无效,只能视为所承担的风险不存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对已交付的保费进行处理。如《日本商法典》第64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的当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事故)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该保险契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双方当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2)保证保险合同中,并不必须存在着债权人(被保险人)作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不是当事人。依《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如果保证保险合同仅有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无须向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目前国内通行的保证保险合同文本均是债权人(被保险人)、债务人(投保人)、保险人的三方合同,一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则也存在着债权人追究保险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
(3)由于债务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者认为两者由于具有关联性存在合并审理的可能。但是,在债权人并未起诉保险人而仅起诉债务人时,不能将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也不宜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追加。在审理债务合同时就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予以追加,无异于在审理债务合同之外超范围处理了保险合同关系。
如在审理债务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两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时,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债务不真实或者债务人(投保人)已向债权人作出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为理由进行抗辩时,并且债务人、债权人对此加以否认,人民法院不宜径行审理债务合同。法院可以先行中止保证保险合同的审理,待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之后再行审理;也可以将债务合同当事人作为证人,对于债务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承包风险事实予以查明。当然,如果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直接要求理赔,而不愿起诉债务人(投保人),法院也应当只审理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理赔以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对债务人(投保人)进行追偿。
也有学者认为,有些保证保险合同订明“须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纠纷裁决生效后,债权人方能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属于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剥夺了被保险人在要求债务人履行与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间的自由请求选择权,背离了保险的精神,应属无效。时下在西方保险先进国家,保险人理赔时也不以债务纠纷判决、仲裁裁决下达为前提,而只需要被保险人证明债务明确即可。所以对于上述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作者认为还待结合个案予以处理。但是,如何设计出一条既能减小保险人不合理的赔付、防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谋骗保,又能确实体现保险转移风险、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可行路径,确值保险业界与法学界为之三思。
(4)据《陕西日报》2004年2月17日题为《陕西首例银行抵押权保险纠纷案审结》的消息报道:在债务人纪某与债权人建行西安某支行、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中,永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鲜明的担保性质,对这类纠纷,《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即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方式的担保,又有抵押物担保的,那么物的担保应该优先实现。法院判决纪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还判决如果纪某不履行该判决,建设银行应该先行实现抵押权。如果仍有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承担清偿责任。作者认为,如果保证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被保险人)必须先实现抵押方能请求保险金给付,那么,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
在保证保险关系存在时,债权人(被保险人)如另外还存在其他担保,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债权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或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如无另行约定,保险人与担保人不得以必须先行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为抗辩。保险人与担保人因分别置身于不同法律关系之中,也不得要求与另一方分担责任份额。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保证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与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保险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依《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提出抗辩。对此观点,作者认为不妥,其仍然混淆了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而忽略了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独立性。
(5)有些人民法院在处理保证保险时适用了担保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这也是当前尤须纠正的问题。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是依《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指导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其起二年不行使而消失。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一般保证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二年内行使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因其他事项而中断、中止、延长。
(6)关于债务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历来不为学界所重视。因债务合同(汽车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而引致的纠纷,依《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所引致的纠纷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有学者认为:依保证保险中涉及的买卖物(汽车、房屋)的所在地就能确定管辖范围。作者认为这是不了解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所致。依《保险法》,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与一般财产损失险不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应该是债权人(被保险人)对债务人(投保人)所拥有的债权利益,而不是具体的有形物,如汽车、房屋等。不能因为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的一种,就将保证保险的标的于一般财产险承保的有形财产混同起来。
作者注意到,保证保险合同确实存在着与其他保险险种的不同之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袁宗蔚从保险法的角度出发,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理由有四:一是当事人。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二是义务类型的约束力。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力,且加以适当之保障。三是损失的预想。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险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四是返还的义务。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作者认为,上述说法不妥,其在于:一是本文前部已经论及保证保险合同就构成形态而言只须投保人与保险人两者;二是其他保险(如责任险)对被保险人也规定有义务,如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该义务也具有约束力;三是保费绝非仅仅只是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保证保险的风险通过对信用体系的调查研究,非但可以预想,而且也可以测算;四是其他保险(如责任险)的实际债务人对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也有偿还的义务。
保证保险于保证担保在部分功能、发生或然性、名称上存在共通之处。但保证保险究其本质仍属于保险的一个险种,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绝不能似是而非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中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这一认定,实质上明确了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担保,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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