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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诉Waterloo Shipping Co.,Ltd.等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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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诉Waterloo Shipping Co.,Ltd.等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大海锦商外初字第1号


  原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致平,住×××。
  
  被   告:Waterloo Shipping Co.,Ltd.住所地:89Akti Miaouli,GR-185 38,Piraeus,Greece
  被   告:Polembros Shipping Ltd.住所地:89Akti Miaouli GR-185 38,Piraeus,Greece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Waterloo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Waterloo公司)、被告Polembros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Polembros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凌川、李琳参加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Waterloo公司及被告Polembros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现缺席判决。
  
  原告诉称:2003年1月原告承保的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国石油(香港)有限公司自苏丹进口的571 483桶原油由被告Polembros公司经营管理的被告Waterloo公司所属的“EVERTON”轮承运至中国锦州,签发了MB272号清洁提单。“EVERTON”轮于2003年1月31日驶抵目的港卸货,并于2月3日卸货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210400103000012号数量证书,证实“EVERTON”轮实际卸货564 545桶,比提单数量短少6 938桶。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相关损失进行保险赔付,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 207 893.96元,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对货物进行承运而未能全部交付提单所载货物,应当对因此而造成的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207 893.96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翻译费、检验费等额外费用。
  被告Waterloo公司及被告Polembros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单,证明本案运输合同内容及被告应当交付的货物数量为571483桶;2、商业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CIF单价为32.5美元/桶;3、数量证书,证明承运船舶在锦州港的卸货数量为564545桶;4、干舱证书,证明承运船舶在锦州港卸货后船上残留货物数量为4817.9桶;5、索赔申请,证明保险索赔请求的计算过程;6、保险单,证明原告是本案运输货物的保险人;7、协议书,证明卖方中国石油(香港)有限公司及买方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同意本案保险赔款应当支付给中国联合石有限责任公司;8、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保险赔款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本案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9、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已收到保险赔款,并同意将权益转让给原告;10、海事声明,证明“EVERTON”轮船长在装货港以被告Polembros公司名义就船舶接收货物数量小于提单数量对外签发了海事声明,说明船长签发提单时代表的是被告Polembros公司。被告Polembros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11、海事声明,证明“EVERTON”轮船长在装货港以被告Polembros公司名义就货舱中有水迹对外签发了海事声明,说明船长签发提单时代表的是被告Polembros公司。被告Polembros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12、被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Polembros公司同意作为船东接受本案相关索赔文件,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被告Waterloo公司及被告Polembros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2月,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为自苏丹进口600 000BBLS(加减5%)原油与中国石油(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合同号为IN02COD089),约定价格32.5美元/桶,CIF中国锦州,付款方式为提单后30天电汇支付。后该票货物由原告予以承保,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石油(香港)有限公司,保险货物为尼罗原油,保险金额为20 430 517.25美元。2002年12月31日,该批货物在MARSA BASHAYER港装于“EVERTON”轮的1、2、3、4、5、6、7号舱的中油舱,以及1、3、5号舱的左右油舱。该轮船长签发了MB272清洁提单,提单载明60°F时净重571 483桶/77 333.080公吨。该轮于2003年1月31日驶抵中国锦州港,卸货时收货人委托CIQ检验人员对从船上输入岸罐的数量进行鉴定。同年2月3日“EVERTON”卸货完毕后,CIQ于2月12日出具干舱证书,载明船舱经检验有4 817.9桶的货物残留。CIQ又于同日出具了编号为21040010300012的重量证书,载明依据每个油罐的液面高度及平均温度,使用每个油罐的刻度表和上述货物的密度,计算得出卸货重量为60°F时净重564 545桶/76 410.469公吨,比提单记载的重量少6 938桶/922.611公吨。后卖方开具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的发票载明,原油数量为564 545桶,价格32.5美元/桶,CIF中国锦州,总金额18 347 712.50美元。同年10月,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45 880.910美元,折合人民币1 207 893.96元。后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Waterloo公司是涉案承运“EVERTON”轮的注册船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一) 原告的主体问题。
  本案的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故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是适格的原告。
  (二)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是否约束两被告。
  本案的提单为清洁提单,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被告必须按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交付给收货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单中有关货物状况的资料是由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情疑其接收或装船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符或无法核对时,可在提单上作出批注。提单一经批注,便在一定程度上起否定提单记载的作用,承运人可在其批注的项目和范围内免除责任。提单未作批注的,承运人须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承运人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收货人即有权按照提单记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的数量交付货物。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原油卸离船舶时是否实际短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本案中,确定本案货物卸货数量即被告交付货物数量的依据应当是CIQ重量证书,通过查核岸罐接收数量方式来查实船舶卸货数量是CIQ目前所普遍采用的散装液货数量检验方法,CIQ是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其查证的进出口货物数量是国家征税的基本依据。因此,CIQ出具的重量证书即表示承运人卸离船舶交付的货物数量,现CIQ的重量证书载明货物发生短少,即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发生短少,故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短少负赔偿责任。
  (四)两被告是否承担连责任。
  首先,被告Waterloo公司是涉案承运船舶“EVERTON”轮的注册船东,是承运人,应对货物短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两份海事声明,均系“EVERTON”轮的船长代表被告Polembros公司签发的,充分证明船长所代表的是被告Polembros公司,涉案提单也应当是船长代表被告Polembros公司签发的,所以被告Polembros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的货物运输,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因此被告Waterloo公司、被告Polembros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Waterloo Shipping Co.,Ltd.、被告Polembros Shipping 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 207 893.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Waterloo Shipping Co.,Ltd.、被告Polembros Shipping 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鉴定费9 15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 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Waterloo Shipping Co.,Ltd.、被告Polembros Shipping Ltd.连带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秋敏
审判员   郭凌川
审判员   李 琳
二○○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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