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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衍明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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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衍明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衍明,1946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D174317(2),国内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恒骏花园骏月居12座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
  负责人:赖均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永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文萍,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衍明因与被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衍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能、苏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林衍明到保险公司处填写《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投保《友邦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5631元,投保项目为:1、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主合同项目,保险责任简称ADD),基本保险金额70万元;2、意外伤害医药补偿(附加合同AMR),基本保险金额8万元;3、双倍给付(附加合同DI),基本保险金额70万元;4、每日住院给付(附加合同HI),基本保险金额100元/日;5、每日重病监护给付(附加合同ICU),6、住院费用补偿(附加合同HR),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次;7、手术费补偿(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次。保险公司向林衍明出具收到5631元的《保险专用临时收款凭证》。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已知晓,只有在保险人依据本投保单批准或签发有关保险单,且送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仍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合同才生效,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同月31日,保险公司出具《不承保事项》,记载对林衍明的不承保事项为左手中指、环指,同时记载,如林衍明愿意接受该不承保事项,则在附随的接受不承保事项声明中签名,保险公司将按双方的条件签发保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林衍明于同日在《接受不承保事项声明》上签名。
  2006年1月5日,林衍明出具《声明书》,称由于未收到保单(保险公司主管缪晓东承诺付保险费后三日内出保单),要求撤销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回保险费。2006年1月18日,林衍明向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投诉,内容为林衍明夫妻本意欲购买保险公司“计划二”保险(2份),但保险公司未按林衍明意愿办理,刷卡收取林衍明6750元,且保险公司不按时在三天内出保单,林衍明要求退款等。2006年1月26日,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到林衍明的恒骏花园住所处与林衍明协商,后林衍明和保险公司于当天签署《修正约定书》,将投保单上7项保险项目的金额作如下修正:1、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2、意外伤害医药补偿,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3、双倍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4、每日住院给付,基本保险金额50元/日;5、每日重病监护给付,基本保险金额50元/日;6、住院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次;7、手术费补偿(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次。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修正退还4512元保险费给林衍明。同月27日,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正本(含投保单、保险单、各项目保险条款、修正约定书等)送交林衍明。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期满时的二十四时止。在“退保”条款中规定,投保人可于合同有效期内随时申请退保,合同终止;退保时保险公司按照所列明的比例退还本合同最后一年已缴付的保险费:效力终止申请日至该保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足十个月的按年缴保险费60%退费,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的按年缴保险费50%退费……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的按年缴保险费25%退费,少于六个月的退费比例为0。该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5年12月31日。林衍明未在保险公司送达该保险合同的《客户回执》上签名,但林衍明确认于2006年1月27日收到上述保险合同。
  原审庭审过程中,林衍明称其于2006年1月27日收到保险合同后一直以逾期未收到合同发票为由通过电话要求保险公司退保费,保险公司则称其直到2006年12月4日才接到林衍明退保费的要求,其他未收到林衍明以任何方式提出的退保要求。林衍明未为其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保险公司则提供2006年12月4日林衍明来电录音为证。在该电话中,林衍明要求退保,林衍明的朋友周先生则要求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发票。保险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9日、12月11日向林衍明寄出发票,林衍明均拒收。
  原审另查明,林衍明支付150元工伤登记资料查询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林衍明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当事人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作为具有涉港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林衍明于2005年12月26日填写投保单选择其中的部分保险项目即提出投保要求,该投保单已载明,投保人已知晓保险合同在保险人依据该投保单批准或签发有关保险单时生效,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记日期为准,即林衍明已确认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由保险公司批准决定,生效日期亦由保险单载明,该投保要求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另保险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发出的《不承保事项》通知书记载:如林衍明签名接受不承保事项,保险公司将按双方同意的条件签发保险合同;林衍明则于同日签署《接受不承保事项声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如保险公司后来发出的保险单记载的已于2005年12月21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本案林衍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成立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本案林衍明与保险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签署《修正约定书》,双方已对原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该变更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变更之后的保险合同亦合法有效。保险单或保险合同文本仅是保险合同关系的载体,林衍明接受保险合同正本之后未在回执上签收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故林衍明以其未签收保险合同正本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并无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衍明另主张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费发票,查保险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9日即原保险合同变更后,12月11日即林衍明致电保险公司向林衍明寄出发票,但林衍明均拒收。故林衍明至今未获得保险费发票的过错不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收取林衍明保险费后仅出具临时收据未及时出具发票,该行为存在瑕疵,但林衍明并未举证证明该瑕疵给其造成损失,林衍明现以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衍明另称其于2006年1月27日收到修改后的保险合同后一直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林衍明可于合同有效期内随时申请退保以终止合同,退保时保险公司按约定条件退还保险费。林衍明于2006年12月4日在电话中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险费时,距上述合同约定的保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少于六个月,林衍明当时提出退保费的请求,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条件。综上,林衍明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119元,没有充分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衍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无法在春节期间再投保的损失1119元,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构成以及和保险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林衍明该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林衍明上述两项诉请均无充分理由,不获支持,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企业登记资料查册费150元,应由林衍明负担,林衍明第二项诉请,原审法院也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林衍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林衍明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官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没有秉公办案。2005年12月26日缪晓东曾承诺3天内出保单;06年1月26日李文静等四人违反诺言:2天内出示发票及保单否则我将撤销、退保(全部退出:包括我与太太蒋丽华之保单)。在2006年1月7日任海涛声明已明确讲:“……若由于不能提供服务而造成的后果愿承担一定损失”。我于2005年1月5日声明:我至今尚未收到保单故我在此声明退掉双方的意向要求,公司必须即可退回6750元……”。保险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第94条第四、五款,故我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
  2、保险公司提供服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第11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35条第二款、第40条第二、七、八、九款、第41条、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49条第七、十、十三款、第50条第七、八款、第94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58条第三、七款、第59条。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与保险公司所签之合同。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林衍明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林衍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林衍明坚持以“未能及时获取保险费发票”为由,请求撤销双方已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保险费,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林衍明的要求,保险公司屡次寄送发票,均遭其无理拒收;其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现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当然无需退回林衍明支付的合同对价;而且保险合同发票的领取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亦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
  二、保险公司认为对林衍明提出的一切要求及投诉意见,均已一一作出解答和处理,不存在任何服务欠妥或侵权的行为。林衍明于2005年12月26日签署《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投保《友邦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精英计划”,初算保险费为每年5631元,林衍明经体检及签署“不承保事项”约定书,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于2006年1月7日向其送交保险合同正本,但其拒签回执。后林衍明于1月23日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将其保险转为年缴费1119元的计划;1月26日,林衍明又致电强调并要求立即办理,保险公司四名工作人员随即于当日下午专程将转计划退还的保险费差额4512元送至林衍明,保险公司又于次日及时将转计划后的保险合同正本送交林衍明,其发现无随附发票即情绪激动,因当日为农历腊月二十八,保险公司承诺最快于年初八后送交保险费发票,后保险公司于2月9日将发票快递给林衍明,但其拒收而被退回。林衍明还向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提出投诉,保险公司已向林衍明及保监局予以书面回复。
  在林衍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P604426873号《友邦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一年有效期将届满之时,其于2006年12月4日又致电保险公司要求寄送发票,保险公司立即安排于同年12月11日再次将发票快递给林衍明,但其仍然拒收而退回:保险公司随即又收到其向广东保监局投诉的转办函,保险公司再次向林衍明及保监局予以书面回复。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保险合同在内地签署并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现上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但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过,合同已履行完毕。进一步分析,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何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给其寄送发票,上诉人拒绝受领并不能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欺诈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审查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衍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  彭 亮
二O O七年 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练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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