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1961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教师,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
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兰为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乒乓、谢圣红,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4日,原告李玉兰作为投保人,欲为被保险人刘兴镜(系原告之母)办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美满人生”险种。李玉兰填写了《个人寿险投保书》,在第8项、第12项、第13项涉及有无肝脏及呼吸系统疾病栏均答复“否”,并由李玉兰及刘兴镜签名。当天原告交保费1188元。2003年9月15日被告公司业务员带被保险人到五峰县人民医院作了部分项目的体检(体检、心电图、五官、检验),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第7项及第8项提问中均答复“否”,并在告知栏上签名。后由被告公司业务员将体检表及所有资料报送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后,将保单号为WHll0321411000501的保单发放给投保人。该保单生效日期为2003年9月9日至终身,原告总共为被保险人交保费3次,合计3564元。2006年1月30日,被保险人身故,原告作为受益人,为此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肝炎为由拒付。另查明,被保险人于2002年6月7日至 22日因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慢性肝炎在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05年2月25日至3月12日、9月24日至11月14日主要因肝硬化两次住院。2006年1月30日被保险人不幸身故。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原告李玉兰签订“美满人生”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投保人李玉兰及被保险人刘兴镜于2003年9月4日投保时签订《个人寿险投保书》时,未如实告知刘兴镜患慢性肝炎等疾病的情况。原告对《个人寿险投保书》是由保险业务员填好,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不知内容便签名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玉兰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10000元及生存保险金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刘兴镜有既往病史,该疾病与被保险人死亡有重要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玉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75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
上诉人李玉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李玉兰的母亲在投保前已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乙型肝炎。上诉人李玉兰称其对母亲的病情不知情,所以,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问题。但就此理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从“个人寿险投保书”填写的内容看,上诉人李玉兰亲自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可以认定上诉人李玉兰对保险单中规定填写的内容已知晓和认可。上诉人李玉兰称其未阅读保单内容,只是按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要求签了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作为一名教师,应当了解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其不阅读保单中的相关内容就签名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李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675元,由上诉人李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发伦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赵春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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