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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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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1105,谢某在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黄某的介绍下,与黄某共同签署了一份《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该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某;受益人孙某;主保险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交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交费方式为半年交一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

根据保险代理人黄某计算,投保人谢某每年应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23888元人民币。由于谢某选择每半年交费一次的交费方式,因此,在投保书签订的次日,根据保险代理人黄某的建议,谢某向保险代理人黄某交费11944元,并由保险代理人黄某向谢某开具了一份倒签日期为2001930的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临时收款凭证。

在收到谢某投保书及预交首期保险费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安排谢某于20011017进行体检。是日,谢某到指定医院进行了体检,医院在次日8时至1023分连期间出具了体检报告。20011018日凌晨,投保人谢某被人杀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于20011018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保险代理人黄某通知谢某办理财产告知手续及补交保险费18.7元。在通知过程中,黄某得知谢某已于20011018身故,遂将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事告知谢某母亲孙某。得知儿子被害的信息后,谢某母亲即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并依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于2002110补交了谢某的财务证明资料。

 

〔当事人争议〕

2002114,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在给谢某母亲的理赔函中称,根据主保险合同条款第22条,虽然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同意承保,但投保人在保险单签发前已经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保费,且投保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其承保要求,因此同意赔付主险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故拒绝交付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谢某母亲认为,保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有效,因此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依合同向其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判决〕

对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谢某母亲不能接受,遂于2002716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2003520,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黄某共同签署了载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投保书,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谢某已于投保书签署次日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履行了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因此,主保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均成立,故判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

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1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认为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均不成立,但由于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故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向谢某母亲赔付保险金100万元。由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仅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并无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相同或类似的约定,且与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的约定相冲突。由于附加险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故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约定对附加险合同无适用余地。因此,终审判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无须对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焦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焦点问题有4个:

1.       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2.       是否存在追溯保险?

3.       如何适用冲突条款?

4.       预收保费保险中有几个保险合同?

 

〔法律分析〕

在信诚人寿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是一个主险合同及5个附加险合同。如果

投保人谢某未在保险单签发前被害,且其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则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将证明的也是该主险合同及5个附加险合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及学者的研究针对的也是前述一个主险合同及5个附加险合同。因此,在对该案进行法理评析时,笔者首先分析的即为此主险合同及5个附加险合同,如非特别指出,下文所称保险合同均指前述主险合同及5个附加险合同(并将其作为总体简称为“明示保险合同”)。

(一)   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1. 保险合同双方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

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签发保险单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关键在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我们不能以保险单未签发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

从法律规定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投保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此时,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投保书的行为是要约,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的行为是承诺。有时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书后,会对投保书的条件做实质性变更,并将其反馈给投保人。此时,保险人将新条件反馈给投保人的行为为新要约。保险人在做出成名之前一般会进行核保,以决定是否承保(即承诺)。本案中,投保人签署了投保书,并根据保险代理人的计算交付了首期保险费。随后,保险人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在检查结果出来之前,被保险人遇害。在得知被保险人遇害之前,保险人还根据承保流程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财务证明。从整个过程看,投保人交付投保书的行为为要约,保险人安排被保险人体检、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财务证明等行为为核保行为。由于保险人未通知投保人其已决定承保,而且投保须知第4条还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出来。”因此,我们难以认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对投保人的要约进行了承诺。

2. 保险人接受首期保险费是否表明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保险合同中,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那么,可不可以认为只要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而保险人又接受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呢?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在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在签字或盖章之前或同时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签字或盖章是这种意思表示的表达或外化。因此,《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并不等于“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事实上,“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规定的适用有两个前提:一是当事人双方已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二是“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则表明合同成立;如果无须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则也无须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即可成立。因此。在实质意义上,这一规定的适用前提应是当事人已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如前所述,本案保险人虽然接受了投保人交付的首期保险费,但尚未完成对被保险人的核保流程,因此不能认为他们已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

另外,如果认为只要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而保险人又接受的,保险合同成立,则预收保险费后,在体检等核保过程中,保险人即使发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不予承保的情况,或应按不同于投保书的承保条件进行承保时,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也无权单方变更保险合同,更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了。这不仅难以解释国内外预收保险费的通常做法,而且对实践也危害极大。因此,不能认为只要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而保险人又接受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综上所述,在信诚人寿案中,保险合同并未成立。

(二)   是否存在追溯保险

在信诚人寿案中,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的约定。该款约

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公司将负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审法院在认定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均不成立的情况下,认为根据主险合同第22

2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100万元,故保险人已经支付受益人的100万元并非“通融赔付”。也有学者认为,该款约定属“追溯保险”,是本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一般认为,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某一个时点的保险,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追溯保险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追溯保险,但不少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均对此做了规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条(1)规定:“保险契约的效力可以约定溯及契约订立前适合的时点开始。”《韩国商法》第643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将该合同签订之前的某一时间为保险期间的开始日期。”可见,无论是理论界关于追溯保险的定义,还是国外(或地区)立法关于追溯保险的规定,均认为追溯保险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溯及保险合同成立前某一时间的保险,其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当然,要有追溯保险的约定须以保险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则不存在追溯保险。因此,在信诚人寿案中,不能适用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   如何适用冲突条款

在信诚人寿案中,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

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这是保险人在制定附加险条款时,确定主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关系时通常采用的表述,我们称之为冲突条款。引入冲突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使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在效力上优先于主险合同的约定;二是简化附加险合同的表述。根据冲突条款,在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冲突时,适用附加险合同;无冲突且附加险合同未规定时,适用主险合同。因此,要正确适用冲突条款,关键在于准确判断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之间是否有冲突。

对冲突条款,我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多数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约定。然而,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之间是否有冲突将直接影响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有必要研究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之间是否有冲突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约定冲突条款的目的之一是简化附加险合同,故当主险合同有约定时,附加险合同将不再约定。因此,所谓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之间的冲突,只能是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与主险合同的约定具有直接的、明确的冲突;如果附加险合同对某一问题的约定与主险合同的约定虽不一致,但无直接的、明确的冲突,则不能认为它们之间有冲突。例如,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将“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碎”等列为除外责任。在其《玻璃破碎附加险条款》中,将保险责任约定为“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将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为“灯具、车镜玻璃破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此时,根据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玻璃单独破碎要赔;而根据主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玻璃单独破碎不赔。此二者间为有直接、明确的冲突,在适用上应以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但主险合同的其他责任免除条款与附加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之间则无直接、明确的冲突,故主险合同除“玻璃单独破碎”以外的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对附加险合同仍应适用。否则,如果认为它们之间也有冲突,则根据冲突条款,对玻璃因“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与我国的保险实践有异。

在信诚人寿案中,信诚人寿保险公司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主险合同条款第22条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第2款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担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可见,与主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开始的约定相比,附加险合同没有约定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的内容,但由于其也未明确排斥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的适用,因此,根据冲突条款的判断标准,应认为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与附加险第5条第2款之间并无冲突,故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对附加险合同也有适用余地。

另外,在信诚人寿案中,如果认为附加险合同第5条第2款与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之间无冲突,将扩大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规则,也应认为此二款之间并无冲突。因此,附加险合同也应适用主险合同第22条第2款的约定。

(四)   预收保费保险中的两个保险合同

1. 预收保费保险与默示保险合同。根据前述分析,如果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只存在

明示保险合同,则由于该明示保险合同未成立,也无追溯保险存在,故在本案中,保险人不仅无须向受益人给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而且也不必向受益人给付主险合同保险金100万元。然而,在投保人以及交付首期保险费,并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几乎全部的明示保险合同义务(虽然明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如果认为明示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显属不公,也有违《合同法》第37条保护提前履行义务一方利益的精神。而且,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之前将保险人在保险单签发前不提供任何保险保障这一后果明确告诉投保人,则多数投保人肯定会拒绝在保险人交付保险单前交付首期保险费,这将深刻影响保险人的展业模式。

事实上,本案提出了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是否即须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此,《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另无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开始。”日本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交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保(承诺),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已经开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5条规定:“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可见,从境外立法例及司法实践看,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只要投保人交付了首期保险费,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责任在性质上属合同义务,而非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表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但由于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并不等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已就明示保险合同达成一致,否则不能解释为何在收取投保人交付的预收保费后,如果保险人经核保发现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时,其有权将预收保费退还给投保人,且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不能解释为何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还要进行所谓的核保。为解决这一问题,只能认为,在投保人于明示保险合同成立前交付首期保险费时,其与保险人之间成立并存在一个有别于明示保险合同的合同。由于当事人并未对该合同的存在及形式做明确约定,故其不同于当事人之间的明示保险合同。事实上,它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定出来的,我们可以称之为默示保险合同。因此,预收保费保险业务中,在当事人之间就可能存在明示与默示两个保险合同。

2. 信诚人寿案中的默示保险合同。在信诚人寿案中,从投保人已签署投保书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单签发前投保人已根据保险人要求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人交付的首期保险费、双方拟签订的明示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这一约定,以及投保人被害后保险人给受益人的理赔函(即同意根据前述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给付主险合同保险金100万元)等事实和约定看,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署投保书、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起,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应就以下意思达成了一致:①在明示保险合同成立前,只要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先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署投保书、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即默示保险合同成立)。②除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保险责任终止、默示保险合同的条款与明示保险合同的相应内容一致。③默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起成立。④如无特别约定,默示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⑤默示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保险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起至明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止。⑥如果经核保,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要求,则保险人对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且其有权解除该默示保险合同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⑦如果经核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符合承保要求,保险人应及时承诺,双方成立明示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在信诚人寿案中,在投保人根据保险人之代理人提示交付首期保险费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即成立了默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于默示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明示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被害,属于默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根据默示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从信诚人寿案的判决看,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因而保险人无须给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是不妥的;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其意指明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给付主险合同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其理由也难以令人信服。

 

〔启发与思考〕

虽然终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均未成立,保险公司无须对保险责任开始之前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其判决理由并不令人信服,特别是其在认定主险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又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认为保险公司应向谢某之母赔付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100万元,更是难以自圆其说。事实上,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关键在于保险公司一方面希望通过以在被保险人体检之前预收保费的方式栓住被保险人,从而达到拓展业务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又不想在签发保单之前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反映的是当前寿险业经营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固然有赖于保险公司的经营规范、诚信意识的提高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严谨,但更取决于《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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