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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乔信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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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乔信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乔信包装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潘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淑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鸿,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
  
  负责人:刘旱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乔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禅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8日,乔信公司将牌号为641915的货车向财保禅城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限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4月8日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之后,由于车牌号码的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号牌改为粤XA8471,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2005年1月25日,被保险车辆在江门市新会区因交通事故致使陈惠贞受伤,乔信公司于第二天早上用电话方式向财保禅城支公司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乔信公司因此被陈惠贞起诉,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05)新法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认定,乔信公司应向陈惠贞支付赔偿金100143.96元并承担诉讼费2825元。乔信公司已向陈惠贞作了赔付。另查,乔信公司与财保禅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6年10月12日,乔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禅城支公司立即向乔信公司给付保险金89870.32元(100143.96元减去10%的免赔率)及乔信公司因保险事故被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282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财保禅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应是多少,陈惠贞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应否由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因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是陈惠贞与乔信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问题,其处理的依据是陈惠贞与乔信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而乔信公司要求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乔信公司与财保禅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乔信公司与财保禅城支公司各自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要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乔信公司与陈惠贞在事故中负同等的责任。新会区法院根据有关的规定确认乔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乔信公司对陈惠贞而言,该后果并不直接归于财保禅城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财保禅城支公司在保险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要根据合同相对人双方的约定。由于乔信公司与财保禅城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要对第三者承担70%的责任。因此,财保禅城支公司对于乔信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是乔信公司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中的50%,即财保禅城支公司对乔信公司的赔偿责任额为143062.80元×50%=71531.40元,加上保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率,财保禅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1531.40元×(1-10%)=64378.26元。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以诉讼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陈惠贞向法院起诉要求乔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用法律的手段争取自己的权利,该行为合法正义。诉讼费的分配是审判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依照有关的规定确定的,其不以当事人的自愿为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要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才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乔信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是基于陈惠贞的诉讼行为,而由法院确定的,该行为并不受乔信公司的约束。因此,该诉讼费应视为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为2825元×(1-10%)=2542.50元。综上,财保禅城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64378.26元+2542.5元=6692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乔信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66920.76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乔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1元,由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乔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财保禅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错误。乔信公司与财保禅城支公司签订的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在责任保险合同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计算依据是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其赔偿额为: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原审判决不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进行计算,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向乔信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赔偿额应为:100000元÷100143.96元×100000元×(1-10%)=89870.62元,加上财保禅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乔信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诉讼费损失2542.50元,财保禅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为92413.12元。因此,请求改判财保禅城支公司向乔信公司赔偿保险金92413.12元,并由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乔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理,请求驳回上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3条、24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同等(即各50%)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二、乔信公司的理赔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乔信公司多支付的20%赔偿金应当由乔信公司负责。乔信公司与财保禅城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的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额应为64378.26元,乔信公司可随时按合同办理理赔,本案不存在拒赔事实。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为:损失总额×50%责任×90%赔偿率=理赔额,即是143062.80元×50%×90%=64378.26元。三、根据合同约定,原保险事故案及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乔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已是不合理,但财保禅城支公司想息事宁人,化解纷争,已没有提出上诉,但乔信公司仍得寸进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禅城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乔信公司与财保禅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乔信公司与财保禅城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大小,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约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乔信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已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05)新法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确定为100143.96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财保禅城支公司对于乔信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是乔信公司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中的50%,即财保禅城支公司对乔信公司的赔偿责任额为143062.80元×50%=71531.4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故财保禅城支公司本应就赔偿部分向乔信公司支付保险金100143.96元×90%=90129.56元,该金额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应予以支持。但因乔信公司请求的相关保险金数额为89870.62元,小于财保禅城支公司应付的数额,这属于乔信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就乔信公司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部分,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向乔信公司给付保险金89870.62元。此外,对于乔信公司主张的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2825元,原审判决确定由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2542.50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作审查认定。据此,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向乔信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及财保禅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合计为:89870.62元+2542.50元=92413.1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乔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2413.12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安建须
二○○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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