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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云诉中国人保新疆分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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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云诉中国人保新疆分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案
 
 
 

 


  【要点提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本车驾驶人员”应指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保险车辆的人员,而不应包括那些虽曾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并非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人。
  在投保人先前向某保险人购买保险时曾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某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如果该投保人在向同一保险人购买相同或不同保险时未将该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应认为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一初字第302号(2004年2月18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1352号(2004年8月21日)

  【案情】

  原告张福云,个体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原告张福云系新A—31597号东风车车主。2003年3月7日,张福云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张福云,保险车辆为新A31597,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11日24时止,另张福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竞赛、测试,在经营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张福云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3年11月24日,原告张福云驾驶新A—31597号车在沙湾县大泉开发区一饭馆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车底修理刹车的常军(系张福云于2003年9月中旬雇佣的驾驶员)压死。该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于2004年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属实,但常军是在为原告修车后向外退时被原告的车压死,该事故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付条件,故不同意赔付。

  【审判】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福云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依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条款,该保险车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汽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事故中常军虽系原告雇佣驾驶员,但其在该事故中并非车辆驾驶人员,而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的“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第三者。该保险事故应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属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另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二)项所约定免责情形为“竞赛、测试,在经营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该保险事故发生在非营业性维修场所,故亦不属该免责情形。原告车辆虽现从事营业运输,但保险事故并非发生在营业运输过程中,且该事故并非因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故不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原告已依约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该保险事故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持辩称理由不予支付保险金,不符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福云保险金10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我方与张福云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我方的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方认为该条款对于保险关系双方是明确无歧义的,该条不属于文意不清、定义不明、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条款,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处理此案是不妥的。常军并非第三人,而是车辆的驾驶人员,我方不应当予以赔付。(2)根据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性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福车投保的车辆是非营运用车,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3)即便是我方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所判定的十万元赔款也与法律及双方约定不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之“赔偿处理”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而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由我方承担最高赔偿金额,违背了双方约定及公平信用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福云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属格式条款,该条款中驾驶人员应当是指车上的驾驶员,而当时常军是在车下,发生的事故是意外事故,常军应当属于第三者,不适用免责范围。(2)我是贷款购买车辆,并且在2002年3月1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同时我于2002年3月11日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是一年一保,故我又于2003年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是明知我的车辆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给我出具的保险单改为非营运用并非我的责任,是保险公司的责任。(3)我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1)2002年3月11日,保险公司向张福云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乌市东风路支行;投保人:张福云;担保方式:抵押,抵押物品名称贷款所购车辆;机动车辆情况:购车用途载货营运,发动机号200941,车架号25000253;保险期限: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零时起至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四时止。”(2)2003年3月7日,保险公司向张福云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福云;发动机号:200941;车架号25000253;车辆种类:货车;已使用年限1年;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3月;使用性质:非营业用(不含家庭使用);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适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特别约定:该车为贷款所购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建设路支行。(3)保险公司、张福云在二审询问中均认可张福云于第一年即2002年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车辆性质为营运性车辆。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常军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更非保险人,且发生意外事故时常军在保险车辆下,符合第三者的条件,故常军应当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相结合可综合认定保险条款所称驾驶员是指意外事故发生时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而本案常军虽是张福云雇佣的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常军并非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保险条款属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中“驾驶人员”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常军不属第三者,不应当予以赔付,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从保险公司给张福云出具的2002年3月11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2003年3月7日机动车辆保险单所载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张福云用于投保的机动车辆系同一机动车辆,属其个人所购,并且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理解,张福云是在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又同时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相关险种,所以以上二份保险单具有一定关联性及连续性。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中载明的购车用途为载货营运,2002年张福云进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车辆性质也为营运性质,因此可证明保险公司明知该车系营业用车,而保险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将车辆使用性质变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实属保险公司的过错。因为根据常理,投保人即张福云对其保险的种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尤其是对于本案涉及的一种连续性的投保行为,在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后将导致何种保险责任的变更并不清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解释方,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将会产生不同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张福云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使用性质由营运性质变为非营业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3)张福云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确定了保险金额,并且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张福云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后,原告张福云所雇用的驾驶员常军在该投保车辆底下修理刹车后在现场被该投保车辆倒车时压死,常军是否属于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否则,其就不应当承担此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正在于此。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张福云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内容包括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责任保险的一种。常军是否属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以该保险条款对此界定的含义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根据本案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常军作为遭受保险车辆意外事故伤害的“受害者”,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不是保险人;常军当时虽然受雇驾驶保险车辆,但其是在保险车辆下被该车辆意外事故致死的,此时常军应为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属于该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可见,无论从排除角度还是肯定角度考察,对本案中的受害者常军应认定属于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本案中还涉及投保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等争议问题,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阐明理由,作出了否定的回答,这里无须赘述。

  【编后补评】

  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常军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否属于本车驾驶人员
  对于常军是否属于第三者,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给出了肯定回答,并说明了理由,但二审法院的说理更有条理,更符合逻辑,更为充分深入。
  保险条款第三条是关于第三者的定义,受害者属于第三者是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之一。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免责条款,也就是说,该条款所提到的受害者(即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虽然属于第三者,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所以作出上述免责约定,有其理由,如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为了避免车主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成为雇主责任险等。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常军毫无疑问应当属于第三者。真正有争议的应当是常军是否属于本车驾驶人员。对此,二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部分作了深入分析,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该规定是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三方面规定结合起来认定常军不属于本车驾驶人员,该认定是令人信服的。
  2.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即“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拒赔。
  对于该问题,一、二审判决虽均作了否定回答,但理由并不相同。一审法院的理由是,本案保险事故不是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二审法院的理由是,本案所涉保险车辆曾于2002年3月11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单所载购车用途均为营业用车,这可证明保险公司明知该车系营业用车。2003年3月7日,保险公司在向张福云出具新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非营业用,由于这种变更将导致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变化,保险公司本应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已向张福云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这表明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具有过错,因此保险公司无权据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述争议和一、二审法院对此的判决中可以提出保险法中几个重要而易混淆的问题:(1)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是什么?(2)如果投保人曾向某保险人购买保险,并将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某一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则如果该投保人其后在向同一保险人购买相同或不同保险时未将该事项如实告知该保险人,该保险人是否有义务知道该事项的真实情况,即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无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抗投保人一方?
  对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的意思是,保险车辆在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且投保人已将该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但保险期间内,如果该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业用车”,且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应当将这一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约定的是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投保人应将该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实告知保险人,即既不得将“营业用车”告知为“非营业用车”,亦不得将“非营业用车”告知为“营业用车”。可见,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不能混淆适用。其中,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仅适用于那些保险车辆之使用性质在投保后由“非营业用车”变更为“营业用车”的情况。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明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一直为“营业用车”,但从当事人争议情况看其使用性质无非为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第一种情况是,一直为“营业用车”;第二种情况是,在投保时为“非营业用车”,后改为“营业用车”。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并不存在保险车辆在投保后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故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并无适用余地,保险公司不能依此条款拒赔;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由“非营业用车”改为“营业用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亦不能依此条款拒赔。当然,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此时,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保险人并未依此提出拒赔,也未举证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法院不能主动依《保险法》第十七条驳回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对第二个问题,我们持否定观点。理由有二:(1)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要求保险人应当知道该事项的真实情况,并否定保险_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抗投保人一方,则其后果是,保险人在接受某一投保时,须对其在以往业务中涉及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与整理,大大增加交易费用。而且,如果保险人在多次业务中掌握的与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资料不相同,则其还需对哪次业务中投保人提供的信息是正确的这一问题进行调查。另外,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规定,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需设立分公司。在实践中,一家保险公司通常具有为数众多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如果对第二个问题采肯定态度,则还存在如何认定同一保险人的问题,即将法律上的一家保险公司视为一个保险人,还是将同一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视为同一保险人?可见,从制度设计看,对第二个问题持肯定态度是一种不经济、不合理的制度安排。(2)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对象是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这种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是一经发生即不会随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例如人的出生时间、车辆的出厂时间等;第二种是可能会随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例如人的职业、车辆的使用性质等。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则即使投保人在购买前一保险时曾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时,则在与投保人签订第二份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事实上根本无法通过签订第一份保险合同时所掌握的信息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以何种费率承保。因此,本案二审判决以张福云曾在2002年3月11日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时告知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用车”,而认为保险公司在2003年3月7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时明知该车辆系“营业用车”并不合理。
  3.法院可否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最高赔偿金额
  对于该问题,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一审法院也没有考虑;保险公司在上诉时将该问题作为其不同意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之一提出,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来看,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最高赔偿金额的原因是,张福云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确定了保险金额,并且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
  应当说,从本案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结果即死亡一人来看,1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是有的。因此,本案在结果上应当没有问题。但如果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不足最高赔偿金额,即10万元,按照二审法院的理由,似乎也应当赔偿1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最高赔偿金额的约定就没有必要,同时出现了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即其在保险金中扣除应当赔偿给第三者的部分外还可以存在剩余)的情况,这显然是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的。该问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考虑。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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