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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保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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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保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法定保险,根据规定,区域内的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19961113日,个体户孟某驾驶解放141货车外出办事。由于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途被查扣。经过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协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需交纳保险费1890元。但当时孟某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戚赵某(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交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在欠据上注明,保险费在19961125日以前交纳则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则保险单作废,同时给孟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

事后,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交付保险费。199612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险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让其将作废保险单退回,孟某一直以保险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

1997321日,孟某驾驶该车在行驶中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孟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已经作废,不再与孟某有任何关系,故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

孟某于1997年底将保险公司起诉至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3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双方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法院认定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孟某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个人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

孟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保险公司在欠据上注明的孟某不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作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填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成立。同时,因保险公司未按期理赔,应向孟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银行利息。

二审法院于1225日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利息及部分诉讼费用,合计6.3万元。

 

〔再审法院判决〕

二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立即向哲里木盟检察分院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了有关材料,认为:第一,保险费不能以欠条的方式交纳。我国目前用以支付的手段主要有现金、票据已经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本案中孟某出具的欠条恰恰证明其未交纳保险费。第二,保险合同属非附条件的经济合同,但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附条件的,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孟某没有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所附条件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未成立,依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为了保证法律公正统一地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5条的规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并建议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决暂缓执行。

1999102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指令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200087日,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次开庭。经过审理认为,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只有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了撤销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科左中旗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承担。

 

〔法律焦点〕

1.       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

2.       保险单签发和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任何?

3.       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任何?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以及保险单签发、保险费交付等一系

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每次判决理由各不相同,足见其争议之大、案件之典型。尽管再审(终审)判决最终确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尚公正,但再审判决理由与一审、二审判决理由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样,均有可议之处。

(一)   一审判决理由: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正好说明了不仅理论界,

而且司法实务界对保险合同到底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存在争议。之所以有相当多的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可能与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有关。保险合同通常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决于国家立法如何规定。无论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理论上来分析,保险合同都应是诺成性合同。

1.《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2.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即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条款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

3. 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对一些分期分批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在理论上无法解释。

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孟某没有交付保险费,我们也只能得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的结论。既然保险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何来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之说?如果如一审法院推理所言,孟某没有支付保险费是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则一审法院显然是将交付保险费当成了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这又与认定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推理前提相矛盾。

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   二审判决理由: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一定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们认为,尽管本

案中保险合同因孟某和保险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二审法院以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的判决理由却有不妥。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以签发保险单为成立要件,也不以保险人已签发保险单来推论保险合同成立。

从我国《保险法》第13条来看,保险合同成立在前,保险单签发在后,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以前就已经成立,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特定方式,而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也可以认为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国内不少人主张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其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特别是该条第2款的规定,即“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①《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没有排斥口头保险合同;②该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针对第1款中规定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而言,如实务中的保险协议书即是采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协议形式。另外,从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虽然在事实上都做成保险单,但保险单的签发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的成立始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形式上保险单尚未做成交付,保险合同亦已成立;反之,保险单虽已签发,当事人仍可以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而证明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因此,正确的推理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而不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也是存在问题的。

(三)   抗诉理由: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与保险费的交付有关,这也反映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正常履行

和保险制度顺利运转过程中的极端重要性。但是,抗诉理由认为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以及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却有失偏颇。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只是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没有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合同和一般的民事合同一样,其生效要件有三个: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第45条、第46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将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投保人是否实际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生效与否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是否会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呢?二者之间关系如何?这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与本案中的检察机关一样,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均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法应各自履行的合同义务,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因此,除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费是否交付并不会对保险责任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将保险费的交付约定为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因此,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当事人没有就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生效及保险责任承担另行做出约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   再审判决理由: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再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

同才生效,实际上也是将保险费交付认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犯了与检察机关一样的错误,那么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呢?

基于本案事实,笔者认为:

首先,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孟某与保险公司就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宜已经协商一致,尽管孟某当时未交纳保险费,但其经保险公司员工赵某同意,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费欠据,赵某还在欠据上载明了相应约定,因此,可以得出双方已就缓交保险费事宜达成一致,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同时出具了保险单,履行了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进一步说明了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

其次,欠据上注明的约定并没有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如何认识欠据上注明的约定的性质,将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如果将其视为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则孟某一直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未成立,保险人将理所当然地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保费在199611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缓交保险费及到期未交保险费的后果的约定。也就是说,孟某应当在19961125日以前交付保险费,在此日期以前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逾期未交的,保险人将解除保险合同并终止其效力,这与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也是一致的。

再次,本案保险合同已生效。本案保险合同显然完全满足法律规定的3个生效要件,同时,本案当事人没有将交付保险费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已于成立时生效。

最后,本案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被保险人依法解除。根据争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孟某违反交付保险费约定达一个月之后,即19961225日,依法行使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因此,保险合同已于19961225日依法解除。尽管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但该保单已没有真实有效的法律基础,成为一纸空文。

综上所述,本案获利的处理结论应当是:本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符合生效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投保人违反约定未交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因保险人依法行使合同赋予的解除权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保险合同已解除,保险人当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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