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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潘伟波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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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潘伟波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志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峰,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波,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李杰南,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任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张林,该司职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伟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潘伟波为自有的粤YA99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综合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05年10月28日,潘伟波为自有的挂车(粤Y0477挂)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06年3月19日12时许,潘伟波的粤YA9944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粤Y0477号挂车)与黎镜煜驾驶的粤AQG100号小客车在广汕路增城市荔枝街五一村路口发生相撞,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伟波所雇请的司机刘立军与黎镜煜负事故同等的责任。2006年3月28日,增城交警部门委托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QG100号小客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粤AGQ100号小客车的修复费为113095元。经鉴定用去评估费4760元。2006年4月10日,粤AGQ100号小客车用去车辆维修费102000元。2006年3月27日,潘伟波的司机刘力军向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书。2006年4月7日,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约定由潘伟波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黎镜煜的损失53000元予黎镜煜。2006年9月18日,潘伟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连带向其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7700元,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伟波就粤YA99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Y0477号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赔偿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潘伟波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予潘伟波。潘伟波与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均约定:当主车与挂车均投保的,应视为一体,视为主车引起的责任,其赔偿限额以主车投保的限额为限。故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应在200000元的保险金额内对潘伟波承担赔付责任。经法院核定:粤AQG100号小客车的车辆维修费为102000元、评估费为4760元,故潘伟波经调解约定向黎镜煜赔偿53000元,没有超出物价部门的核定和潘伟波应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确定潘伟波因该起事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为53000元。至于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476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法院对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以采纳。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对其在本案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提出不同的意见。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分担应适用《机车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2000年6月15日)第九条的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两保险公司应按收取的保险费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机车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2000年6月15日)已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文件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明确废止,故本院对联合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法院针对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的主张逐一分析:一、联合保险公司是具备丰富的保险专业知识的保险人,其在接受挂车的投保时,知道而且应当知道挂车将与主车一起使用,对两者在使用过程中的事故风险程度应当可以预知,但仍以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接受潘伟波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二、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额,而不是其收取保险费的多少;三、粤YA99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Y0477号挂车)与黎镜煜驾驶的粤AQG100小客车发生碰撞时,粤YA9944重型半牵车与粤Y0477号挂车是一体,在发生事故时并不能分清主车与挂车之间的过错程度,应参照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分责;四、粤YA99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Y0477号挂车)在两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是200000元。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院酌定本案的保险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即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潘伟波的损失各负担50%。另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综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23850元给潘伟波,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23850元给潘伟波。潘伟波向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关系是各自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并没有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合同亦没有约定,故潘伟波请求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3850元给潘伟波。二、天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3850元给潘伟波。三、驳回潘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959元,由联合保险公司负担959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第三者黎镜煜的粤AGQ100号小客车的定损金额应认定为59351元,而不是潘伟波诉称的113095元,评估费用4760元也不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有权对事故第三者的损失进行核定,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对天安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国家保监会2001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1)88号文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包括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003年11月3日,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对广东省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闭字(2003)6067号建议的答复》文件也有相同的规定。所以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对天安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潘伟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履行事故通知的义务,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对因此而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潘伟波自行承担。根据天安保险公司与潘伟波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的约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同时应通知保险人。否则,由此而对保险事故成因及保险责任的判断有影响的,造成损失扩大或不能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另又根据保险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06年3月19日发生的,而潘伟波直到事故快处理完毕即2006年3月27日才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潘伟波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天安保险公司不能及时查勘定损。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及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天安保险公司对粤AGQ100车辆定损为59351元是根据该车的实际损坏程度及经充分查询市场价格所得的,真实客观。3、潘伟波没有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天安保险公司有权对粤AGQ100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在受损财产修复或赔偿前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订立定损或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此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潘伟波没有履行承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潘伟波没有履行“会同保险人共同确定修复项目和费用,并订立定损或赔偿的协议”的义务,擅自评估、拆检、维修并自行赔偿了第三者的费用。对此,天安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对第三者车辆重新核对损失,对第三者车辆的评估费也不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4、对事故损失程度的评估费用承担问题。天安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及时对第三者粤AGQ100号小客车进行查勘定损。天安保险公司已通过对第三者车辆的查勘定损行为承担了证明事故损失程度的鉴定费用,原审判决重复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天安保险公司向潘伟波赔偿保险金13353.97元及撤销诉讼费承担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伟波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的损失数额应该重新核定。
  
  被上诉人潘伟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潘伟波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另外,对本案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本案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按潘伟波的投保金额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联合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上诉状,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伟波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两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天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应向潘伟波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定。事故发生以后,公安机关委托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GQ100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修复价格为11309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之一。相反,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核价单为其单方面提供的鉴定书,对潘伟波不具有约束力。对比两份鉴定结论,应以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较为合理。潘伟波提供的修复车辆发票为102000元,修复费用在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损失数额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合理,应认定为事故损失。而鉴定费用4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即本案两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扣除免赔后赔偿金总额为477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潘伟波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损失扩大,对此,由于天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延迟通知与损失扩大之间的联系,即没有证明证据迟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联合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上诉状,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应视为没有提出上诉。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陈 儒 峰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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