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棠,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
负责人:郭莲珍。
委托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光芝,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杨少棠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杨少棠与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杨少棠向农行借款28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同年3月27日,保险公司依杨少棠申请为其上述借款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并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杨少棠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期没有依约准期还贷或拖欠未还。农行于2005年10月17日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向农行赔付了2537.15元并取得农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2006年8月2日,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少棠支付代付贷款本息2537.15元及利息30.37元(从2006年6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暂计至2006年8月2日止,以后顺延),合计人民币2567.5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杨少棠与农行之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少棠向农行借款后没有依约准期偿还,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赔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杨少棠应负向保险公司支付代付的购车贷款及自赔付次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责任。保险公司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杨少棠认为其本人已全部清偿银行贷款抗辩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杨少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保险公司偿付欠款2537.15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6月14日起至杨少棠清还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杨少棠负担。
上诉人杨少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于2005年4月后仍继续扣收杨少棠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杨少棠尚欠农行2573.15元无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杨少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少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农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少棠未能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2005年1月至3月份三期贷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杨少棠拖欠本息的数额向农行赔付了保险金2537.15元后,农行亦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借款人杨少棠向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少棠上诉认为其已向农行偿还了全部贷款,但其提供的存款存折只是部分还款记录,不能证明杨少棠分36期偿还了全部贷款,杨少棠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已结清全部欠款的证据,故对杨少棠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杨少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儒 峰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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