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理赔 >> 保险理赔案例 >> 保险代位偿案例 >> 文章正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与郭柏华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与郭柏华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
  
  负责人:李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邓艳,均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柏华,汉族,1947年×月×日出生,住×××,是佛山市南海联兴汽车维修中心的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安,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下称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柏华、陈燕安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有争议的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就南海平安保险公司所诉的保险事故,北京富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富新公司)作为车主已对郭柏华、陈燕安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陈燕安系履行雇员职务,无偿帮助陈小平泊车,属义务帮工人,并以车主主张损失理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经审核向事故车辆投保人佛山市飞鹿空调机有限公司(下称飞鹿公司)赔付了295500元,飞鹿公司则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南海平安保险公司。南海平安保险公司遂持此受让权利向郭柏华、陈燕安主张索赔,请求判令郭柏华、陈燕安连带向南海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95500元并支付自2005年4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认为:在程序上,对于同一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车主行使诉权在先,南海平安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后,但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与事故车主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其诉权具有相对独立性,现其起诉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主体资格和程序诉权应予肯定。在实体权能上,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源自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支配人、使用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已由车主主张权利并遭败诉。这一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对车辆的支配人、使用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这些利害关系人不得再行主张同一权利。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行使的求偿权受制于原权利的权能和瑕疵,其受让的权利在原权利人处不能有效实现,则其受让后权利的可实现性受前诉既判力的羁束,亦即车主的不成功索赔结果决定了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现在的求偿亦不能获得支持。对于郭柏华、陈燕安这一方而言,没有理由成功对抗车主的索赔在先,反遭权利受让人索赔得直在后。在保险代位求偿的索赔对象上,既然陈燕安受雇于郭柏华并在履行职务时作为义务帮工人无偿为事故车辆的司机陈小平泊车,则说明陈燕安是为了车辆被保险人的利益,暂代陈小平之职务而为之。陈燕安代泊车的行为相当于陈小平自为的泊车行为,是陈小平履行职务的延伸,其行为后果归效于陈小平,最终亦归于被保险人承受。这样,陈燕安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代泊车的行为当中,暂时取代陈小平获得了相当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在不能证明陈燕安是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向陈燕安及其雇主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体上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海平安保险公司对郭柏华、陈燕安提出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南海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中,投保车辆的车主富新公司之所以未能成功地向郭柏华、陈燕安主张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富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及时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投保车辆的损失依据所导致,是权利行使不当的结果,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是没有任何瑕疵的。再者,南海平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属法定权利,自有其独立性,当该权利法定要件齐备时,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便当然地取得并可行使该项权利,而不受原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与否的限制。首先,在南海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认定:陈燕安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其应当与雇主郭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的此项认定确认了投保车辆的车主富新公司对郭柏华、陈燕安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所以最终未能实现,并非该权利本身存在瑕疵,而是因为富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举证不足所致,是权利人权利行使不当的结果。其次,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构成要件有三:首先,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属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其次,该事故的发生是因第三人所致,且第三人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只要具备了这三个法定要件,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便已当然取得并可依法行使。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起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自有其独立性,它的存在与行使只受它自身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限制,并不当然地受制于原权利的实现与否。本案中,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确认了投保车辆的车主富新公司对郭柏华、陈燕安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也依法向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至此,南海平安保险公司已当然地取得了对郭柏华、陈燕安的法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再者,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南海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这份证据有效地证明了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亦是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确定依据之一。二、陈燕安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富新公司财产损害,其应当与雇主郭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生效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将郭柏华、陈燕安的重大过失行为等同于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的行为,继而认定陈燕安无须承担责任,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得向郭柏华、陈燕安行使代位求偿权,该判决既属生搬硬套的错误认定,又与上述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致使两份判决书前后矛盾。从(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看出: 1、陈燕安所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佛山市南海联兴汽车维修中心(下称联兴中心)的业主郭柏华及陈燕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在认定郭柏华及陈燕安责任范围时,却错误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为该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而一审法院一方面采纳了上述判决驳回富新公司诉求的理由,另一方面,又再次错误地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相关规定,得出陈燕安无需承担责任的结论,致使前后两份判决,相互矛盾。2、在本案中,对于陈燕安的行为,上述生效判决已对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人、赔偿义务人都已下了明确的结论,仅仅在具体的赔偿金额上,由于富新公司提交的索赔依据是中汽南方(富豪)轿车维修服务站出具的修理估价单,佛山中级法院以该证据是该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郭柏华、陈燕安有异议为由,驳回了富新公司的诉求。对于该判决的对错,在此不予讨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的车损价格为34万余元的结论,再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295500元给投保人。因此,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人、赔偿义务人及损失结果均明确的情况下,南海平安保险公司向郭柏华、陈燕安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柏华立即向南海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955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5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陈燕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柏华、陈燕安承担。
  
  被上诉人郭柏华、陈燕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郭柏华、陈燕安的定位是正确的,本案的帮工行为利益等同于被帮工人。对于保险求偿权的问题,陈燕安的地位等同于车主,根据相应的财产保险条例的规定,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不能对车主及驾驶员行使代位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2年11月6日,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与飞鹿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为飞鹿公司承保京CU1111小型客车(该车车主为富新公司,富新公司借给飞鹿公司使用)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7日24时止。2003年11月5日上午,飞鹿公司司机陈小平驾驶保险车辆到联兴中心洽谈飞鹿公司车辆定点维修业务。该中心业务经理林新南接待陈小平后,相约到酒楼商谈,同时接受林新南的建议,由联兴中心员工陈燕安将停在路边的京CU1111小型客车代为泊车。陈燕安在泊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陈燕安违反了确保安全原则,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之后,京CU1111小型客车的车主富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郭柏华、陈燕安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1298-2号民事判决,驳回富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富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燕安为投保人飞鹿公司司机提供泊车服务的行为是雇员职务行为,因重大过失致保险车辆损坏,其应当与雇主郭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富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的受损情况作出价格鉴定,认定车损为341880元,南海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295500元给被保险人飞鹿公司,之后,飞鹿公司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南海平安保险公司。2005年9月23日,南海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柏华支付赔偿款295500元及从2005年4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陈燕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由郭柏华、陈燕安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南海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向郭柏华、陈燕安行使代位求偿权。首先,根据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保险事故是由陈燕安的行为所致,而陈燕安的行为是雇员职务行为,其应当与雇主郭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飞鹿公司因保险事故而对郭柏华、陈燕安享有赔偿请求权。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具备资质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的受损作出价格鉴定,认定车损为341880元,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295500元给被保险人飞鹿公司,之后,飞鹿公司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南海平安保险公司,此时,南海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仅限于其内部工作人员,郭柏华、陈燕安显然不是被保险人飞鹿公司的组成人员,即本案不存在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条款。而陈燕安无偿为被保险人飞鹿公司司机泊车,不能扩大理解为相当于飞鹿公司司机的行为,而获得了相当于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南海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了对郭柏华、陈燕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可在已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向郭柏华、陈燕安追偿。至于在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富新公司起诉郭柏华、陈燕安一案中,法院驳回富新公司的诉求,原因并不是其权利存在瑕疵,而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并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不受前案的羁束。综上所述,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
  
  二、郭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5500元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三、陈燕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56元,共14112元,由郭柏华、陈燕安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预交,故郭柏华、陈燕安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