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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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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4〕208号   

北京保监局:

  你局《关于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和处理中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京保监发〔2004〕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4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办法》第14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内,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预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职责。由于当时没有相关的法律界定“法定保险”的含义,因此,保险公司对一些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强制三者险给予预付。1995年《保险法》出台后,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定法定保险。因此按地方性法规推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再符合法定保险的要求。

  二、保险合同与《办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

  目前人保股份的保险合同是在意思自治前提下的商业合同,其中将逃逸车辆列明为除外责任的做法,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要求。

  三、商业三者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冲突的问题

  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对涉及诉讼的投诉,在收到有关投诉材料后,请你们根据有关信访规定妥善处理。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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