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法》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
发布者: 本网编辑 发布日期: 2008-6-23 浏览次数:3次
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11-01
【正 文】:
【题 目】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11.01
【生效日期】2000.11.01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中国太平洋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保险法〉中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请示》(太保(2000)172号)。经研究,批复
如下:
一、《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
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
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
定方式排除其适用。
二、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
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
反所造成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此外,保险条款种的此类约定不
得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或权利消灭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尤其是不能违反公平原则。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