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
发布者: 本网编辑 发布日期: 2008-6-23 浏览次数:6次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所属类别}:金融保险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办函[2002]112号
{发布日期}:2002-12-21
{生效日期}:2002-12-21
{效力状况}:有效
深圳保监办:.
你办《关于正确理解〈保险法〉修改前第六条的请示》(保监深发(2002)2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对其有关条文的有效解释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关,没有解释《保险法》的职权,因此,我们的解释只能视为一种理论上或逻辑上的解释,只有参考意义。
二、从《保险法》第六条的文义来看,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根据这种理解,你办请示中所列五种情形,其中第二、四、五这三种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第一种情形,保险实际业务操作中,对保险标的在境外移动的运输保险许多方面都采取灵活的做法,在承保主体上应当也不必作限制性政策要求。第三种情形可能涉及统括保单等特殊保险业务,鉴于这种业务本身的跨地域性,在保险公司的选择上,也不宜作限制;但如果对在境内的保险标的单独办理保险,则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