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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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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保监发〔 1999〕147号  1999年8月30日)

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的标准(格

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规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订格式。为贯彻落实《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这

一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

构名称。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经使用的保险条款,今后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如果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根据《仲裁

法》补充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三、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

。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

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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