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尸案件保险理赔的法律分析
余香成
本文所称“无名尸”(又称“无名氏”)案件是指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名尸案件问题一般产生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外的第三者死亡,受害第三者身份不明,如事故造成流浪人口死亡 。本文现就无名尸案件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需依法予以理赔作以下法律分析,供参考!
意见一:无名尸案件无需保险理赔,待权利人确认后再商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一条: “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法律分析]
1、被保险人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前提。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且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则该法定赔偿责任才依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转移至保险人承担。无名尸案件,因多半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且赔偿权利人(即无名氏之法定继承人)尚未确认,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责任保险金自然也无法确定。此种情况,若无名氏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确认后放弃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则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之保险金赔付义务相应得以免除。否则,被保险人将构成不当得利,有违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是否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已依法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2、第三人未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1999]256号文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据此,在无名氏之法定继承人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之前,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人自然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赔付义务。因此,该意见认为:无名尸案件因赔偿权利人未确认,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故无需保险理赔。此理论同样适用于一般性的责任保险,即任何一受害第三人未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就未发生。
意见二:无名尸案件应依法予以保险理赔
[法律依据]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70号)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2、《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公通字[2005]16号)第七十四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相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法律分析]
1、关于无名尸案件的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之立法旨意,机动车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方需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程序规定》及《工作规范》之规定,无名尸案件的赔偿标准参照法医鉴定报告、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待死者身份确认后再按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无名尸案件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程序规定》及《工作规范》已明确规定无名氏案件的肇事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以上两文件为部门规章,属广义上的法律,据此,可得出被保险人依据该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被保险人在依据《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理赔。
2、关于无名尸案件保险事故的发生:法定部门代为索赔根据保监复[1999]256号文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在无名尸案件中,法律规定“有关部门”(一般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为保存赔偿费,且《程序规定》及《工作规范》已明确无名尸的赔偿标准,保险事故因法律规定视为发生。此处“有关部门”为法定索赔部门,视为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保险金给付义务。笔者意见:无名尸案件应协商处理鉴于司法机构已有类似保险纠纷判例,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无名尸案件的处理,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根据《程序规定》及《工作规范》已经向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在保险理赔实际操作过程中,鉴于保险合同为民事合同,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自愿协商保险赔款,故建议双方尽量协商无名尸案件的赔款事宜,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
颁布日期:19991213 实施日期:19991213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1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二、有些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执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抵触。对于此类条款,我们将进行清理。
三、你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仍应遵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时效性:已被修正 失效日期:20030101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注:详见修订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