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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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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11月7日[2001]民四他字第2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辽经一终字第1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预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就长期货物运输保险达成的一种协议。投保人长春大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大成公司的投保,投保人大成公司也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其出运的货物全部在保险公司投保,这应是预约保险合同的对等义务,但预约保险合同不具备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大成公司不能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本案中,大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四份保险单项下货物全部随船沉没,货损事故已经发生。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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