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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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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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