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酿事故 两审法院析法判保险公司担责
■法意导读
交通事故,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事故全责。这十六字足以使人们联想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能否免责?法院将如何判决?
为车投保险
2007年2月13日,刘震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丰都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将其所有的渝GD302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无证驾驶肇事致人死亡
2007年8月1日,刘震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投保摩托车行至石柱县城至丰都县银子洞处时,因其驾车倒地,车辆失控滑行与路边行人向世荣相撞,造成车辆部份受损,刘震虹受伤,向世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诉保险公司索赔偿
石柱县交警大队认定,刘震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刘震虹及向世荣亲属要求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元被拒赔后,向世荣的妻子邓享贞、女儿向学英、儿子向学文遂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支付赔偿金。
保险公司:无证驾驶应免责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系刘震虹无证驾驶所造成,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担责。
法院认为:免责范围仅包括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不免责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震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仅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故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情形。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永安财保涪陵支公司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
【注】本文转自:北大法意
【中国保险法律网评论】
本案裁判结果的确很新颖,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从整个案例的内容来看,法院判决的依据主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没有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那么,如用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判决后果有何不同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可知,对于没有取得驾驶执照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而对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既不承担也不垫付。则本案保险公司只应承担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而不是还要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仅仅明确了对于无证驾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赔,但并没有明确对人身损失是否应赔偿。同时由于交强险的赔付受害的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损失,而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是人身赔偿中的以部分,故后文就不能再说对人身损害不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法律不是格式合同,当对某一个问题没有明确时,不能当然的反推,而应根据其他法律或合同的约定来处理,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保监会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授权而制定的,本质上也是法律,至少是法律性文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很多问题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法院在裁判时,跟多的应当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反推没有明确的问题,否则就不需要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了,这是很可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