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代领保险金引出的纠纷
在保险实践中,出于便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业务员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代领有关保险款项已经习以为常,甚至成为某些保险公司的惯例。但江苏省苏州市新近发生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却告诉我们,保险业务员的这种“代理”行为合理不合法,稍有不慎就会给保险公司自己“代”来麻烦。
“国寿千禧”:投保人签下保险合同
现年54岁的陆青芳是江苏省苏州市居民,2002年3月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薛佳晴上门推销“国寿千禧”理财保险产品。在听取了薛佳晴对“国寿千禧”这种理财保险新产品的介绍后,陆青芳同意购买。当日即与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陆青芳、被保险人为唐学正(系陆青芳之子)、保险人为保险苏州分公司。合同约定: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2002年3月3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8300元;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保险人公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和身份证件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陆青芳连续三年依约向保险苏州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共计24900元。
未经授权:业务员代领保险金
2005年3月5日,陆青芳即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健康生存三周年的生效对应日过后,与儿子唐学正一起到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他们按照领取要求向网点营业员提交了保险合同、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并填写了《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陆青芳在申请书上签了名。网点营业员则复印了陆青芳及被保险人唐学正的身份证,并在保险合同上盖了“已进入领取期”印章。因当天是周六,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领取需延至下周一至周五办理,故办好一切领取手续的被保险人唐学正当天未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
3月7日,唐学正再次来到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发现这笔生存保险金已被人领走,领款人是保险业务员薛佳晴。在《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下方的授权委托书上,薛佳晴填写了委托人唐学正和受托人薛佳晴的签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苏州分公司则向薛佳晴出具了领款收据。
交涉未果:投保人起诉讨公道
转眼过了大半年,因为没有拿到红利和生存保险金,陆青芳委托律师向保险苏州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保险苏州分公司则复函表示:1.生存保险金5000元已由唐学正委托薛佳晴领取;2.因保险单约定是累积生息,红利需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一并领取;3.因投保人2005年未缴费,故保单处于中止状态。后经过多次磋商,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陆青芳认为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2006年10月1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保费2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6年11月9日、12月5日,虎丘区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上,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陆青芳称未收到被告红利累积利率的告知,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陆青芳收到了被告的告知。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确实告知陆青芳红利累积利率的义务。被告仅以公布的方式告知,服务上存在瑕疵。
虎丘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如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唐学正事前未授权委托薛佳晴领款,事后也未对薛佳晴的代领款行为进行追认,故应认定薛佳晴代唐学正领取5000元生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告营业员在薛佳晴代领保险金时,疏于审查唐学正的授权签名,未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对此具有过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薛佳晴将领取的5000元生存保险金已交给了原告陆青芳或被保险人唐学正,故应认定原告陆青芳或被保险人唐学正未收到被告5000元生存保险金。而且在陆青芳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也拒绝再行支付5000元生存保险金。因此,对原告以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为由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虎丘区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陆青芳与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返还原告保险费24900元。
宣判后,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遂于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当事人说原告(投保人陆青芳):
被告至今未给付生存保险金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
生存保险金已被业务员领取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32050102680023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和业务员的书面演示表派发红利。2005年3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以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保费2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陆青芳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2.“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分红型)演示表,以证明该险种可得红利的情况;3.江苏省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连续3年缴纳保费的事实;4.被告复函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争议进行过协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关于生存保险金,已由被保险人唐学正委托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薛佳晴持本案保单、原告及唐学正和薛佳晴本人身份证原件到被告处办理了领取生存保险金手续;2.关于原告提供的“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分红型)演示表并非被告所制,而是被告上级单位江苏省分公司统一制作;3.每年保单红利通知是被告通过邮局以平信寄给客户的。
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含授权委托书)、陆青芳、唐学正、薛佳晴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款收据,以证明由唐学正委托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事实。
判词精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陆青芳与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公司负有两项保险责任,其中一项保险责任为保险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因此,在陆青芳连续缴费三年后,保险公司应按约支付生存保险金5000元。现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该笔生存保险金已由薛佳晴代唐学正领取,但唐学正与陆青芳对薛佳晴的代领行为不予认可,称并未拿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由于薛佳晴承认生存保险金申请书下方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唐学正的签名由其自己填写,保险苏州分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薛佳晴有权代领款项。因此,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陆青芳投保的保险名称是“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结合保险合同关于红利事项的约定,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包含了人寿保险和投资理财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均为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苏州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投保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保人陆青芳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节录自(2007)苏中民二终字第0067号判决书)
保险知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间的责任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保险代理人经保险公司的授权,代办保险业务,不论是否有利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的权限若受到限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善意第三人,否则保险公司对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受到内部限制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即使保险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只要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该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超越代理权限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可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加以限制与保险代理权的授予不相容、或者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及时通知第三人,也不发生效力。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内的行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指示,同样发生约束保险公司的效力。
庭审聚焦焦点之一:业务员代领保险金,是否得到了委托授权?
保险苏州分公司同意代领,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陆青芳认为:在2005年3月5日,陆青芳与被保险人唐学正亲自办理了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的申请手续,仅仅因为当天是周六,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因此才未能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事后也没有委托薛佳晴去领取生存保险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让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后果应由被告负责。
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按照被告公司惯例,薛佳晴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领款手续,这是属于民间代理行为。另按照被告公司规定,被告的柜面营业员是必须看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和《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后,才能发放款项。如果被保险人不能自己领取,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要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薛佳晴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均符合了上述条件。据此,可以认定唐学正是委托薛佳晴前来领取生存保险金的,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结果应由被保险人唐学正负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苏州分公司业务员薛佳晴代被保险人唐学正领取生存保险金并未得到唐学正的授权。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薛佳晴办理领取手续时,审查不严,向薛佳晴发放唐学正的生存保险金具有过错。理由如下:1.被告制作的《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上明确注明“若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领款),委托他人代办的,请填写授权委托书”。根据该项要求,该委托书内容应由申请人唐学正本人填写,但委托书实际上是由薛佳晴所填写,并冒签了唐学正的名字。在唐学正未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唐学正并未授权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2.保险苏州分公司柜面营业员除了要审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外,还应该审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与《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是否一致。明显不一致的,就不应该办理领款手续。本案中,《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唐学正的签名与《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上申请人唐学正的签名有明显差异,柜面营业人员应对此产生合理怀疑,但营业人员却疏于审查,在未向唐学正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为薛佳晴办理了领取手续。被告对此具有过错;3.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薛佳晴既是保险人的业务代理人,又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双方代理,显然有悖法理。
焦点之二:保险公司将红利累积利率告知客户了没有?
原告陆青芳:自投保以来,从未收到被告关于红利累积利率的告知通知。
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每年都是以平信方式向客户邮寄告知红利累积利率,客户也可向被告进行咨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陆青芳称未收到被告红利累积利率的告知,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陆青芳收到了被告的告知。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确实告知陆青芳红利累积利率的义务。被告仅以公布的方式告知,服务上存在瑕疵。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