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记载乘客基本信息 一块钱保险凭证管用吗
乘坐飞机购买航空意外险,需要填写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但乘轮船、汽车的乘客的意外保险则什么都不填写。近日,一汽车乘客将保险公司告到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因是自己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上既无投保人、也无受益人等保险相关信息。
一张意外伤害险凭证引争议
原告李滨称,2007年底出差购买客票时发现,客运站多收取了1元钱,同时随票给付一张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约定保险费1元,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
李滨调查发现,该保险凭证及保险公司处没有留存自己的任何身份信息,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李滨的保险单若是毁损、灭失或是遗失,自己根本不会得到任何的理赔。同时,该保险凭证及保险收据上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保险公司的地址、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条款等信息。
因此他认为,该保险合同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自己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留取任何乘客身份信息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
被告保险公司则称,保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车站出售的人身意外险是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一种随着车票产生效力的险种,限当日当次有效,具有保费低、保障高的特点,是各个保险公司的常见保险品种。信息空白并不影响该保险的法律效力,一旦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凭证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赔偿。其次,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避免投保人与受益人合谋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李滨作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金的给付的条件和保险金额,且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确认无效。
不记载乘客基本信息合同也成立
不记载乘客的基本信息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室主任邹海林说,合同中是否记载被保险人的信息是无所谓的,这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的效力。
他说,保险法没要求保险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合同是形式自由的,因此合同中是否记载当事人的名称不重要,如果根据事实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表述,交易的场景能够揭示出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合同当然是成立。
业内专家指出,不记载乘客基本信息是行业惯例。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寿险部负责人杨文梅说:“如果让我花很少的钱买一个保险,然后提供很详细的信息的话,这是很繁琐的,因为保险公司有相应的成本在里面,而且消费者也是不愿意这样做的,保险公司不会出这样的险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刑处处长曹守晔告诉记者,该案不是一个个案,也不限于一家保险公司,这是多年的交易习惯。“习惯就是在保险凭证上不记载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他说,合同成立从动态上来说有要约有承诺,从结果上来说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卖票的窗口有自愿购买的提示,原告自愿买了该车票,花了一元钱得到了一张收据,本案就具备了要约和承诺的条件,从支付一元钱拿到保险凭证的时候开始合同就成立了。”
完善保险信息保障公司利益
保险公司不记载被保险人基本信息的原因是什么?
邹海林一语道破了。他告诉记者,乘客意外保险是低成本的保险交易,没有更强有力的理由让保险公司尽到更高的义务。保险公司卖该险比较随意,则是因为保险公司觉得风险可以控制,“对自己无足挂齿”。
“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明确记载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有益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萍说,售车票的窗口是否销售了保险,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来讲是无法分辨的。这就要求窗口要公示条款内容,让一般人知道该条款的内容,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曹守晔指出,通过个案可以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少的漏洞。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种车票是不记名的,比如说如果出了问题并不是买保险的人,是另外一个人,那么是否可把票及票根转给别人呢?因此,为防止达到骗保的目的,保险公司应从管理的角度提高科技管理,防止漏洞的发生,
专家们建议,对保险市场来说,应有一个规范的秩序。从宏观上说,一个是立法,修改完善保险法律法规。第二个是加大保险的监管和监控力度、防控风险。作为行业保险公司的主体要加强自身的管理,完善规章制度。从司法的角度讲,要有一个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保险市场创造一个经营的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经营秩序。
【注】本文来源:经济参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