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一纸裁判争回十年“社保三险”
一起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纠纷案,走过了劳动监察举报、仲裁和诉讼3个程序,最后,法院的裁判为劳动者主张了权利。那么,补缴社会保险纠纷究竟适用何种救济程序?是申请仲裁,还是走劳动监察举报?补缴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又有哪些新规定?请看———
【案件回放】
李某等50人系邯郸某纺织厂在岗职工,工龄均在10年以上。2004年12月31日其劳动合同到期,到期后与该厂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李某等50人仍在该厂工作。2005年5月份,在5月1日至5月3日加班期间,该厂未按300%的标准支付李某等50人加班工资。另外更重要的是该厂只为李某等50人缴了1997年2个月、2000年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近10年之多,而且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始终未缴纳。随后李某等50人就以上问题向邯郸市劳动监察大队提起举报。2005年6月6日该大队做出“邯劳社监不受字(2005)第00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随后2005年6月8日,李某等50人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5年6月15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005年6月15日,李某等50人不服,向邯郸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厂方只是辩称,原告诉讼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并对欠缴社会保险不持异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等50人与该厂虽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李某等50人仍在该厂工作,该厂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等50人在2005年5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该厂应支付李某等50人300%的工资报酬,该厂应支付拖欠部分的工资,并按拖欠部分给付李某等50人25%的经济补偿金。李某等50人的第一项诉求显然在法定的60天时效内;第二项补缴社保三险的诉求明显属于持续性的,至2005年5月中旬,被告仍未给李某等50人缴纳三险,所以不能用60天时效理解只支持李某等50人2个月的补缴诉求,即李某等50人的全部诉求均不超过仲裁时效。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此所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被告以此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等50人的社会保障问题,该厂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李某等50人缴纳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除外)。依照《劳动法》第3、44、70、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除周某等5人之外45名原告加班工资49.7元,经济补偿金12.4元;二、被告为李某等50人补缴从入厂至2005年5月中旬期间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及失业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由社保部门核定)。
一审判决后,该厂以一审判决未将被告已为李某等50人缴纳的8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剔除等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最后该厂作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动生效。李某等50人胜诉。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到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纠纷。这类纠纷在2008年5月1日前的民事审判事务中往往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差别,对于这类纠纷,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甚至出现明显对立的情况。
大部分法院所持意见是: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救济程序仅应该走劳动监察举报。对此他们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此分析尚未退休的或者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但欠缴社保费用的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所以对补缴社保纠纷应选择劳动监察举报程序。
在本案中,为了回避这种风险,律师首先选择了劳动监察举报程序。在举报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才加以诉讼。另外,对于补缴社保三险的诉求,尽量不要单独诉讼。如果附带在其它如工资报酬损失主张之后,胜诉的可能会更大一些。该案就是采用这种技巧最终获得了补缴社保三险的胜诉裁决。
以上几种担心从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实施后就属多余了。该法第二条第四项列出的适用本法的劳动争议范围:“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也就是说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纠纷,劳动者可任意选择劳动监察举报或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
【注】本文转自:邯郸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