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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可以擅自变更保单中的受益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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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可以擅自变更保单中的受益人吗?
 
  近日,河北省某市发生了1起保险纠纷。张某与陈某系大学同学,是多年的老朋友。陈某独身,经济状况一般;而张某因经营一个公司,经济上相对富裕。陈某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经常进出医院。张某为解决陈某的退休后生活保障,为陈某购买了人寿保险,并与陈某约定,张某作为投保人缴纳所有保险费,但陈某需将受益人指定为张某。陈某表示同意,于是办理了所有手续。后陈某娶妻,私下将人寿保险之受益人改为其妻朱某,此事张某不知。陈某于2008年1月28日遭遇车祸死亡,其妻朱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了16万元保险金。张某得知这一情况,深感不满,其为陈某缴纳保险费,一方面是想通过保险的形式关照老朋友;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死亡保险金收回缴纳的保险费。现朱某领取了保险金,张某落得竹篮打水一场空。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已按法律规定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最后法院判决张某败诉。由于陈某本人已经死亡,眼见张某的保险费损失无法挽回。

  这一案例凸出的问题是,陈某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投保人张某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认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投保人虽然也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其变更权来自被保险人的赋予,变更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法律如此规定,其基本原理是,让被保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受益人,自主规避道德危险。试想,如果投保人有权不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那么,变更后的受益人可能会杀害被保险人,以图领取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如果像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一样,被保险人享有决定变更受益人之权,则被保险人可以控制自己被他人谋杀的道德危险,对可能谋杀自己之人,拒绝将其变更为受益人。将道德危险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控制,法律的用心可谓良苦。

  既然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享有变更权,那么,本案中陈某将受益人变更为其妻朱某乃是合法行为。但是,这一合法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正如本案所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关于保险金归于投保人的约定,被保险人私下变更受益人,则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

  由此可见,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投保人完全不知,被保险人的变更权将与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发生冲突,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呢?

  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保险公司须通知投保人,则这一冲突可以解决。如果保险公司通知了投保人,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约在先,那么,投保人就可以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追回自己为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而不是蒙在鼓里,直到被保险人死亡也不知道受益人已经变更。当然,要求被保险人通知投保人的情形只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形,如果二者乃是同一人,便无通知义务可言。在此,笔者设计的制度将通知义务加于保险公司而不是被保险人,乃因为如将通知义务加于被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很难取得已通知的证明,保险公司可以据此不予变更受益人,导致被保险人的变更权无法实现,而由保险公司通知则不存在上述问题。

  如果保险公司未通知投保人,其法律后果如何?如果保险公司未通知投保人即变更受益人,则法律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支付的保险费以及相应利息。由此可以督促保险公司履行受益人变更的通知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在受益人变更时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未有规定。如果在《保险法》修改之时,能在现行的第63条增加一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人有义务通知投保人,如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应当赔偿投保人的损失”,以此,则投保人的利益能够获得充分保护。
 
 【注】本文转自: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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