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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定损未经确认 法院据实支持车辆修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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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方定损未经确认 法院据实支持车辆修理费

                                     作者:尤文军 


    原告赵女士驾车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依据产生分歧诉至延庆法院。近日,延庆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作的定损报告未经原告认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原告实际支出,判决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共计13000余元。
    法院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小客车行至延庆县东外大街环岛时,与原告赵女士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某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原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700余元,但原告未认可。后原告将车辆交由北京夏都汽车维修站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1900余元。双方因赔偿依据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11900余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要求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赔偿依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关于双方诉争的赔偿依据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报告未经原告确认,且该公司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案件审理中,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纵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注】本文转自:北京法院网

【中国保险法律服务网评论】
     在车辆保险中经常碰到保险公司自己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进行定损,然后保险公司再按照自己定损的结果向投保人赔偿,而定损的结果远远小于投保人自己的损失。对于财产的损失无法直接确定的,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的结果作为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出现。而一份鉴定结论能成为证据的必要条件是:一是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二是鉴定人员必须有鉴定资格,三是鉴定人员必须与当事人双方没有厉害关系,四是,鉴定程序必须合法。而保险公司进行定损通常都是自己的和配部门的人进行,首先该部门和保险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定损人员也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保险公司自己的人,违反了回避的规则,定损的过程不符合鉴定的程序,故保险公司的定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不能以自己定损的结果进行理赔。
    对于保险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通常都由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保险公估机构不隶属于保险公司,也不隶属于投保人,是独立的第三方,以其专业的技能做出的评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估业在沿海城市发展的还不错,但在内地就不怎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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