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44岁的李君于1996年12月26日经保险业务员介绍,投保二十年缴费的终身寿险10万元,并附加10万元的定期寿险及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年缴保费3100余元,选择派员收费的方式。1997年12月保费到期时,因业务员跳槽到另一公司,以致保费没人收取。待投保人李君发现时,保单因超过宽限期而失效,后来李君于1998年4月8日补缴保费办理复效。1999年12月21日,李君因车祸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1999年12月30日出院,未料却于出院不到6日的时间(2000年1月6日)即因故身亡,医院所开死亡证明书记载的直接原因为急性胰脏炎并肾、肺衰竭。事后李君家属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却于3月20日收到保险公司拒赔信函:理由为被保险人于1991年前即有胰脏炎、肾脏炎病史,但却未于复效申请书询问事项中据实告知,已严重影响本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依复效申请书声明及同意事项的约定,该保险合同的复效不生效力,所请理赔难于给付。
双方争执
投保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款。其理由为李君在初次投保时就没有告知病史,保险公司承保了,保险公司承保意味着已经将风险作了考虑,并且李君保单的失效原因并非李君的初衷,是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李君1996年12月投保,1998年2月保单停效,1998年4月复效,2000年1月身故时,该保单已满3年,若以复效时点起算,也仅差3个月便满2年,从初次承保到事故发生,已满2年,过了不可抗辩期,所以应该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该赔偿。理由为李君初次投保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已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合同本应无效,而且初次投保到失效时及复效到事故发生时都没有满2年,保险合同在可抗辩期内,保险公司不该赔。
案例评析
从上述不同观点中可以看出本案的着眼点主要是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是关于保单复效时是否应该就投保时没有告知的事项仍需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做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对风险的判断,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的,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法》没有规定复效时是否应该履行告知义务。本案李君与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并补缴保险费,合同效力应该已经恢复。那么李君对复效告知的未履行是否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根据国际惯例,复效时投保人仍需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告知不实仍会导致合同的自始无效,但超过不可抗辩期的除外。由于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造成了无法可依的情况。
另一方面是不可抗辩条款在保单复效时的运用。
如何确定不可抗辩条款的起始时间?失效中断保险是否也中断了不可抗辩的持续期?复效时是重新开始计算不可抗辩期还是接着以前的不可抗辩期计算?
不可争议条款是人寿保险中一条重要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在保险生效一定时期后(一般为两年),保险人不能对保单提出争议。换言之,保险公司不能在保单生效两年之后以保单初立时的重要误述、隐瞒或欺骗为理由来对死亡给付申请提出争议。
本案涉及对不可争议条款的争执,即不可争议条款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的运用,如何确定不可争议条款的开始时间,是按复效时开始计算?还是按第一次投保时开始计算?这主要取决于对保单复效的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单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的延续,它并不是重新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所以,不可抗辩条款的计算时间也应该延续原合同的时间累计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保单复效后与原保单的内容一致,但保单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对于保险人而言,风险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订立最初的性质已经改变,复效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份新保险合同,只是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相同而已。保险人需要重新估计风险,所以,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止时间应该在保单复效时重新计算。《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的“合同效力恢复”应该是指原合同效力恢复,那么不可抗辩期是否也应该累积计算呢?国际上的一般做法是保单在复效时重新计算不可抗辩期。
笔者认为:按照国际惯例,投保人在保单复效时仍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李君应该诚实地告知保险人他的身体状况,提供合理的可保证明。并且保单从初次投保到失效及复效到发生事故的时间都没有超过抗辩期,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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