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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保费未入账解除合同没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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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保费未入账解除合同没商量
 
 
 

 
  2005年2月25日,湖南省会同县广坪镇蒿圯坪村胡承亮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寿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810元,为其妻杨良英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与该公司签订个人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金额10000元,标准保险费181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时间为10年,保险费的支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25日。

  2006年2月21日,会同寿险公司业务员杨荣向胡承亮收取续保费1810元,并向其出具该公司《业务日结单》一份。2007年2月,胡承亮到会同寿险公司续交保费时,被告之:2006年应交纳的保费还没有交纳,须补交所欠的保费,才能续保。胡承亮感到纳闷:自己2006年应交纳的保费1810元,早在一年前即交给了杨荣,杨荣开具的《业务日结单》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他认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居然不算数,还要重复交纳,这不是明摆着坑人吗?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分歧严重,虽几经交涉,续保仍无法进行。

  2007年7月9日,杨荣因挪用胡承亮等客户交纳的保费5万余元用于赌博活动,被会同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同月11日,胡承亮向会同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会同寿险公司的行为已丧失诚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判令被告全额退回保费3620元并支付该保费的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其误工、交通费损失260元等。

  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向会同寿险公司业务员杨荣交纳了2006年度的保费1810元。杨荣虽未将该笔保费交公司入账,但其收取保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了2006年度的续保费。2007年2月,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2007年度的续保费时,被告应当依约定收取并给予续保,但被告以原告尚未交纳2006年的保费为由拒绝续保,系违约行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告拒绝续保,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在此情形下,原告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此外,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亦即投保人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基于合同获得的利益,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保费3620元。另外,保险合同解除前,原告作为投保人,享受了预期的保险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保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损失260元,因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9月30日对此案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二、被告退回给原告保费3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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