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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义务导致比例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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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义务导致比例赔付
 
 
 

        3月29日,投保人某海运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船舶A轮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为论述方便,简称为保险人)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为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为论述方便,简称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保费分二期支付,首期保险费生效前支付,第二期保险费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保险责任终止”。
  6月15日,保险人的业务人员在公司打印收据后向被保险人催收保费,但由于种种原因被保险人一直迟迟未予交纳保险费。8月4日晚,船舶A轮从芜湖装载钢材3270吨行驶到马鞍山港区水域时,因舵机失灵不慎与锚泊在锚地的船舶B轮发生碰撞,导致两船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和马鞍山海事处报案。并于8月5日(星期六)通过银行将款项存入保险人业务员的账户,要求交纳第二期保险费,保险人的业务员将原打印的第二期保险费收据交给被保险人,并将保费转交公司,保险人在8月9日确认收费。

  本案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意见发生了分歧:一方面是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属未履行按约定缴清保险费义务而违约,保险人可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及合同约定而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另一方面是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及其业务员的作为和不作为在客观上表示了放弃终止保险合同权利意思,保险人不得再主张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保险人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所作的是明示承诺保证,在约定的2006年6月30日,被保险人未履行缴清第二期保险的义务,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可以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按约定即行终止,且保险人不负责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则认为,从约定的缴清第二期保险费的2006年6月15日起,至发生保险事故的2006年8月4日止的期间,保险人的业务员打印了第二期保险费收据,向投保人索取保险费未果,但保险人并未主张终止合同的权利,即以不作为表示弃权;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06年8月5日, 保险人的业务员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第二期保险费,保险人并于2006年8月9日确认收费,即以作为表示弃权。因此,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不得再主张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持己见,但也各有顾虑。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既然未主张终止合同的权利,又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保险合同的继续有效,保险人就应该按照保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为本方违约在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条款和特约内容,法院可以支持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保险人不负责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则认为,双方已就缴费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做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并因此而违反了保证义务,保险人可以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从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但此案如果拒赔,必然进入诉讼程序,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条款除了《海商法》作了相应规定外,其他法律并未作规定,同时《海商法》的规定也比较简单,如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并不一定采纳保险人的主张。

  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经过多次协商后,同意按出险前已付保费与应付保费的总额比例进行赔付。

  从本案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及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纵使不因为未按照约定缴费导致违约,也不会因此导致比例赔付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二是保险人要及时主张应有的权利,如本案中保险人就应及时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文件,避免因不作为产生事实上的弃权导致禁止反言;三是保险人要加强对业务员或代理人的管理,在业务管理或代理委托授权时,明确规定业务员或代理人的权限范围,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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