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作为收货人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货轮抵达目的港后,经青岛外轮理货公司理货,确认货物短少5564袋,净重278.2吨,价值128528.4美元。
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作了全额赔偿,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开始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承运人拒赔,保险公司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某年4月6日,中国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与古巴某糖厂签订了进口13200吨袋装蔗糖的贸易合同。卖方负责租船并支付运费。承运船舶为巴拿马某轮船公司所属E号货轮。起运港为古巴的圣地亚哥港,目的港为中国的青岛港。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作为收货人于4月11日向国内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适用条款为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保险金额为6078400美元。
遭损索赔
在起运港装船结束后,船长应托运人要求为其签发了清洁提单。同年6月2日,E号货轮抵达目的港青岛港,并于6月11日卸下全部货物。经青岛外轮理货公司理货,确认货物短少5564袋,净重278.2吨,价值128528.4美元。
损失发生后,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作了全额赔偿,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开始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承运人拒赔,保险公司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争议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载明托运人提供的货物的件数和重量的提单经船长签字后,即成为承运人按提单所载件数和重量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应按提单所载的件数和重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对于货物短少的损失,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1.载货船舶在本次航程中未挂靠其他港口,也未曾有过丢弃货物的情况,所装货物在卸货港全部卸下,原告为本船所载货物惟一货主,不存在与其他货主货物相混而短卸的可能性。原告收受货物的短少,只能是托运人提供的列入提单的货物件数和重量有误所致。
2.在装运港经货物检验局检验人员水尺检验,确认船上所装载的货物为12936吨,与提单上托运人提供的重量相差264吨。这一结果也表明原告之所以收受的货物的件数和重量少于提单所载明的件数和重量,是因为有一部分货物一开始就没有装船,即托运人在提单上提供的货物件数和重量大于其实际提供的货物件数和重量。
3.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已就托运人在提单上提供的货物件数和重量不实这一情况,向托运人发出了书面声明。托运人已为此致函船长,表示承运人无须对货物抵达卸货港后所出现的任何情况负责。船长正是在托运人作出这样的承诺之后才未就上述情况作任何批注而签发提单的。
4.承运人在向托运人发出声明之后,也曾函告收货人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件数和重量与实际装船的件数和重量不符。因此,原告应直接向托运人索赔。
案例点评
本案中的货物短少为托运人少装所致,对此托运人已向承运人作出无须后者负责的承诺。因此,托运人应对货物短少损失负责,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承运人应不应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必须对收货人的货物短少损失给予赔偿。在保险人已对收货人的货物短少损失作了保险赔偿后,承运人应向保险人进行赔偿
本案例的可依据法律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本案中承运人在已获得托运人在提单上提供的货物的件数和重量与实际装船的重量和件数不符的确切根据的情况下,仍然为托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是对收货人极不负责的行为,违反了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诚信原则,应该对收货人的货物短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表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第七十七条规定:“除依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按照提单所载的件数和重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责任。本案中承运人虽然在签发清洁提单后曾向收货人函告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件数和重量与实际装船的件数和重量不符,但此举并不能使其摆脱向收货人赔偿货物短少损失的责任。因为,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向着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3.《联合国一九七八年海上运输货物公约》第十七条规定:“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其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托运人必须偿还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不正确而导致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将提单转让,须付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货物的短少为托运人在提单上提供的货物件数和重量与其实际向承运人提供的件数和重量不符所致。托运人在承运人提出书面声明后,也承诺承运人无须对货物在卸货港所出现的任何情况负责。所以,托运人应对本案中的货物短少损失负责赔偿。但本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取得的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其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本案中承运人虽然有托运人所作出的上述承诺,但不能使其摆脱对收货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货物短少为托运人少装所致,对此托运人已向承运人作出无须后者负责的承诺。因此,托运人应对货物短少损失负责,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承运人应不应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装船时发现货物短少,即在提单上作出相应的批注,那么就不应由承运人对收货人负赔偿责任,而应由托运人对收货人直接负责赔偿,因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提单签发人应尽的责任,其在提单上所作的批注为收货人提供了向托运人索赔的依据。但本案中承运人在已发现货物短少的情况下,并没有在提单上作出相应的批注,使收货人直接索赔无据可依。承运人应对自己不履行提单签发人应尽责任的做法承担责任。
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的,如果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没有在提单上作出任何批注,那就意味着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数量和重量收到货物,承运人也就有责任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数量和重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如不能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数量和重量交付货物,就要对收货人负赔偿责任,即使是托运人短交也不会使承运人对收货人的这一责任有任何改变。
承运人必须对收货人的货物短少损失给予赔偿。在保险人已对收货人的货物短少损失作了保险赔偿后,承运人应向保险人进行赔偿。当然,由于货物短少为托运人短装所致,托运人对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承运人可在向收货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同时向托运人索赔。但后者属于承运人自己的事,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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