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李某为人身安全考虑,投保了82万元的高额保险,并交纳保费。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认为投保金额不合理,核减到51万元。恰巧在审核期间,李某去青岛做生意,不幸遭遇意外致左眼失明。李某的理赔数额应是82万元还是51万元?对此,李某与保险公司进行了激烈争执,并最终诉上法庭。日前,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保单数额应确定为82万元,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共计25.3万元。
2002年8月29日,原告李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主险为某某幸福定期保险15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65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保险费合计2043元。保险起限自2002年8月30日起,保险期限15年。当日,李某交纳保险费用2043元。同年9月,保险公司没有与李某协商,即将其拟投保的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65万元的保险金额核减至保额34万元,保险费确定为1454元。同年9月11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李某签发保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同年9月17日,李某在青岛做生意期间,不幸发生事故,致左眼失明。原告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9月23日,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发票、定期保险条款及合同有关的文件交给李某。同年11月,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部对核减保险金额提出异议,请求核查。同年底和去年6月,保险公司签发理赔批单,并按保险单51万元保险金额,向李某赔偿保险金16万余元。此后,李某仍要求保险公司按82万元保额计付赔偿金,保险公司表示拒绝,李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李某签发的人寿保险单,对李某提出的保险金额进行了核减,并要求按此数额进行承保,此行为应认为是反要约。李某收到该反要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即签收保单10日内予以否认,应认定李某对上述反要约的承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没有过错。据此,驳回了李某的请求。
判决后,李某表示不服并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李某出险前,保险公司并没有将正式的保险合同给付李某;给付李某时,保险的事实已经出现。保险公司出险后将51万元的保险单给付李某,但李某并没有签字认可,保险公司也没有将多收的保费退回,此为双方不争的事实,且保险公司没能提供李某签字认可的证据,据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称李某同意保额为51万元保险合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