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参与投资保险,该如何理解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针对突发的猝死,究竟属于意外死亡,还是病理性死亡?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周茗(化名)女士状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案件,认定法医学上鉴定为“猝死”,不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遂一审判决对周茗之诉不予支持。
2004年9月初,周茗的丈夫生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生存受益人均为他本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基本保险金2302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两倍的基本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事故。
2007年10月1日,其丈夫突然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确认为猝死。周茗等家属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于2007年10月底,仅按照疾病死亡支付周茗保险金23787.73元,这引起了周茗及家属的不服。
2007年11月下旬,周茗向法院起诉该保险公司,称其丈夫于2007年10月1日上班时突然死亡,最终法医鉴定为“猝死”。声称其丈夫购买的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属意外身故,即应按照基本保险金的两倍理赔,但保险公司仅按疾病死亡支付了保险金,未按照意外死亡支付双倍保险金,故要求保险公司追加赔偿23020元。周茗还向法院提供其丈夫单位出具的等相关证明,来证明丈夫生前身体健康,从不看病。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意外伤害必须是外来的,而猝死属于因疾病死亡。还提供法医学词典对猝死的名词解释,“猝死,又称急死。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的病变而发生急速的、意外的死亡。”协和医学词典对猝死的解释,“猝死,非暴力、突然的病理性死亡。发病前往往是健康的,即使原先有病也是轻微的,或已经好转。”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周茗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周茗丈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而其丈夫并非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事故保险金,缺乏合同依据,遂对周茗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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