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于力被保险公司下属的营销服务部聘为经理。石刚在于力的极力推荐下购买了一种分红型保险。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投保人应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然后将保险费交银行指定的账户,经保险公司审核后统一开具收据和保险单。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于力数次登门拜访石刚,先后向于刚收取保费3.3万余元,然后出具伪造的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2004年秋季,石刚得知自己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于力很快被抓获归案。2005年9月,于力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
2005年8月,石刚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投诉,要求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监管局调查后认为,于力的犯罪行为属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于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保单、公章、收据均属伪造和变造,收取“保险费”、交付“保险单”的过程不在保险公司进行,伪造的保单亦未经保险公司审核,其诈骗的钱款未交给保险公司。因此,于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故不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进行处罚。石刚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保监会维持了监管局的决定。随后,石刚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部分保费并给付利息,并要求于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与石刚没有缔约的意思表示,对于力的诈骗犯罪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对石刚没有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于力有监管不力的明显过错,因此应当赔偿石刚的经济损失。
【探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究竟何种情况属于“明显过错”法无明文规定。就本案而言,石刚的保险单是于力伪造的,保险公司不知道存在这份保险单,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毫不知情。因此,审查保险公司对合同的签订是否有过错,只能看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高级经理人的监管是否存在问题。
明确规定对高级经理人进行监管、资格审查的行业规章是2005年1月1日起实行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此前对于保险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2002年聘任于力担任经理时,保险公司及保险监管部门还没有对于力的资格进行审查和监管的法定义务。2003年至2004年,于力利用保险公司营销部经理的身份实施合同诈骗。在此期间,保监会及保险公司对于保障客户交易安全方面的义务仅限于一般保证,如履行告知义务,进行风险提醒等。
于力虽然是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经理,但他本身并不掌握保险票据,亦无权收取保险费及出具保险单。于力交给石刚的保险单和收费票据均系其伪造,收取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单的过程不在保险公司进行,伪造的保单亦未经保险公司审核,骗取的保险费亦未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本无从知道和发觉于力的犯罪行为,因此就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于力的行为有存在过错,也就无须赔偿石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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