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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保监会对部分条款的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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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保监会对部分条款的进一步解释)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邳检民咨字(2003)第2号《关于机动车保险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咨询函》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中已经明确指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六)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中对于“自燃”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均作出了解释。
  “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保监函〔2001〕133号)中指出,“自燃”定义中“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2003年6月2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 2000年6月15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范围的请示》(人保发[2000]1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8月22日 保监办复[2003]15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有关解释的请示》(太保产[2003]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明确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在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因此,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作为货物被运输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标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2002年1月24日 保监函[2002]8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请示》(人保发[2001]3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损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2004年8月5日 保监产险[2004]1312号)
江苏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原机动车辆保险统颁条款有关条文解释的请示》(苏保监发[2004]160号)收悉。经研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的解释答复如下:
  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保监法〔1999〕8号 1999年6月14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请求对“车上责任险”条款给予解释答复的函》(蚌检民字〔1999〕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保险条款》中的“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的“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包括火灾。由于火灾致使车上人员或货物的直接损毁,属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还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承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应当首先认定被保险人应对托运人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二、就一般情况而言,《机动车辆附加保险条款》中已规定,“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场修理”属除外责任,即进场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除外责任规定同样适用于车上责任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2002年2月4日 保监函[2002]15号)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有关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天保[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养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护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否则,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
  二、关于在驾驶证丢失补证期间,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五条(八)列举了与驾驶证有关的责任免除事项。其中第1项“没有驾驶证”是指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没有通过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军队、武警部队的考核,未能获得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了驾驶证,只是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携带驾驶证,或驾驶证丢失后尚未得到补发的驾驶证,并不说明被保险人丧失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不属于“没有驾驶证”的情形。
  三、关于保险车辆在“提车暂保单”的保险期限内出险,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已失效,且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此问题分为两种情况:
  (一)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保险车辆在停放时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有效与否,与保险车辆的停放没有联系。
  (二)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车辆在行驶时出险,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的机动车辆上路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车暂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又明示了此种情况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 2001年9月18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人保发[2001]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保监法[2000]6号 2000年3月23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发来的《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法规的函》(农九中法函[2000]1号)收悉。根据来函所述情况,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解释》的原意来看,保险人对“车辆所载货物泄漏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负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流泻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此免责条款确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免于赔偿的范围。
  你院来函中所述的柴油泄漏在此免赔的范围之内,故适用保险人免责条款。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
  (六)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10号 2000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征求〈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问题的批复(稿)〉的函》及所附《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法》制订的,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违反该条款规定,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高于新车购置价,应视为无效。
  二、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后,即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答复”一文中所称“保险价值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欠妥,建议予以删除。
  以上意见,供参考。]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算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函(保监办函[2001]60号 2001年9月18日)
北京保监办:
  你办《关于转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对车险条款进行解释的请示》(保监京发[2001]1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版)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和颁布的。其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是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中对被保险人约定的一个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限。仅仅从这种义务约定看,该条款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不是同一个法律期限,并不冲突。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对格式条款作出了新规定。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为适应新的法律要求,中国保监会在2000年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修改时,遵循最大诚信与公平原则,删除了原条款(1996年版)第二十条。
  此复]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序,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投保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深圳市及粤港两地牌照车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无赔款优待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0]79号 2000年3月21日)
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无赔款优待”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兵保险发[2000]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费的10%。我会经与国家税务总局协商后共同认定,上述“无赔款优待”是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调整费率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和交费收据中填列的收费金额应为已按上述规定减收后的保险费金额。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收取的保险费入账,享受无赔款优待减收的保费额不作为营业税和所得税纳税基数计算。
  此复]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搂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车上人员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人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车辆以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吨(座位)为准,进行核赔。
  (一)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员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停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不含灯具、车镜玻璃;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及修复时间的损失;
  (四)到期末续保,停驶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以外的部分。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十七条确定。
  第四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所投保基本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责应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费率
┌──────────────────────────────────┐
│              基本险                  │
├──┬───────────────┬───────────────┤
│车辆│               │               │
│使用│    非营业         │      营业        │
│性质│               │               │
├──┼─────┬─────────┼─────┬─────────┤
│险别│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   │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  │
├──┼───┬─┼─────────┼───┬─┼─────────┤
│费别│基本保│费│ 固定保险费(元) │基本保│费│ 固定保险费(元) │
│  │险费( │ │         │险费( │ │         │
│  │元)  │ │         │元)  │ │         │
│  ├─┬─┤率├─┬─┬─┬─┬─┼─┬─┤率├─┬─┬─┬─┬─┤
│  │国│进│ │限│限│限│限│限│国│进│ │限│限│限│限│限│
│车辆│产│口│( │额│额│额│额│额│产│口│( │额│额│额│额│额│
│种类│ │ │ │5 │10│20│50│10│ │ │ │5 │10│20│50│10│
│  │ │ │%)│万│万│万│万│0 │ │ │%)│万│万│万│万│0 │
│  │ │ │ │ │ │ │ │万│ │ │ │ │ │ │ │万│
├──┼─┼─┼─┼─┼─┼─┼─┼─┼─┼─┼─┼─┼─┼─┼─┼─┤
│1.六│24│60│1.│80│10│12│15│16│48│11│1.│12│15│18│22│24│
│座以│0 │0 │2 │0 │40│50│00│50│0 │20│6 │00│60│70│40│60│
│下客│ │ │ │ │ │ │ │ │ │ │ │ │ │ │ │ │
│车 │ │ │ │ │ │ │ │ │ │ │ │ │ │ │ │ │
├──┼─┼─┼─┼─┼─┼─┼─┼─┼─┼─┼─┼─┼─┼─┼─┼─┤
│2.六│60│80│1.│90│11│14│16│18│80│11│1.│13│16│20│24│26│
│座及│0 │0 │2 │0 │70│00│80│50│0 │60│6 │00│90│30│40│80│
│二十│ │ │ │ │ │ │ │ │ │ │ │ │ │ │ │ │
│座以│ │ │ │ │ │ │ │ │ │ │ │ │ │ │ │ │
│下客│ │ │ │ │ │ │ │ │ │ │ │ │ │ │ │ │
│车 │ │ │ │ │ │ │ │ │ │ │ │ │ │ │ │ │
├──┼─┼─┼─┼─┼─┼─┼─┼─┼─┼─┼─┼─┼─┼─┼─┼─┤
│3.二│68│88│1.│10│13│15│18│20│88│14│1.│14│18│21│26│28│
│十座│0 │0 │2 │00│00│60│70│60│0 │00│6 │00│20│80│20│80│
│及二│ │ │ │ │ │ │ │ │ │ │ │ │ │ │ │ │
│十座│ │ │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 │ │ │ │ │ │ │ │ │
│客车│ │ │ │ │ │ │ │ │ │ │ │ │ │ │ │ │
├──┼─┼─┼─┼─┼─┼─┼─┼─┼─┼─┼─┼─┼─┼─┼─┼─┤
│4.二│20│56│1.│63│82│98│11│13│40│76│1.│88│11│13│16│18│
│吨以│0 │0 │2 │0 │0 │0 │80│00│0 │0 │6 │0 │40│70│40│00│
│下货│ │ │ │ │ │ │ │ │ │ │ │ │ │ │ │ │
│车 │ │ │ │ │ │ │ │ │ │ │ │ │ │ │ │ │
├──┼─┼─┼─┼─┼─┼─┼─┼─┼─┼─┼─┼─┼─┼─┼─┼─┤
│5.二│48│80│1.│10│13│15│18│20│96│16│1.│14│18│22│27│29│
│吨及│0 │0 │2 │00│00│60│70│60│0 │00│6 │50│90│70│20│90│
│十吨│ │ │ │ │ │ │ │ │ │ │ │ │ │ │ │ │
│以下│ │ │ │ │ │ │ │ │ │ │ │ │ │ │ │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6.十│10│14│1.│11│14│17│20│22│16│20│1.│15│20│24│29│32│
│吨及│00│00│2 │00│30│20│60│70│00│00│6 │80│50│60│50│50│
│十吨│ │ │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 │ │ │ │ │ │ │ │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7.挂│12│16│1.│35│46│55│66│73│20│24│1.│50│65│78│94│10│
│车 │0 │0 │2 │0 │0 │0 │0 │0 │0 │0 │6 │0 │0 │0 │0 │30│
├──┼─┼─┼─┼─┼─┼─┼─┼─┼─┼─┼─┼─┼─┼─┼─┼─┤
│8.油│10│14│1.│11│14│17│21│23│16│20│1.│16│21│25│30│33│
│罐车│50│50│2 │50│90│90│50│60│50│50│6 │30│19│42│50│55│
│、汽│ │ │ │ │ │ │ │ │ │ │ │ │ │ │ │ │
│罐车│ │ │ │ │ │ │ │ │ │ │ │ │ │ │ │ │
│、液│ │ │ │ │ │ │ │ │ │ │ │ │ │ │ │ │
│罐车│ │ │ │ │ │ │ │ │ │ │ │ │ │ │ │ │
│、冷│ │ │ │ │ │ │ │ │ │ │ │ │ │ │ │ │
│藏车│ │ │ │ │ │ │ │ │ │ │ │ │ │ │ │ │
├──┼─┼─┼─┼─┼─┼─┼─┼─┼─┼─┼─┼─┼─┼─┼─┼─┤
│9.起│40│70│1 │48│62│74│89│98│50│80│1.│68│88│10│12│13│
│重车│0 │0 │ │0 │0 │0 │0 │0 │0 │0 │2 │0 │0 │60│70│90│
│、装│ │ │ │ │ │ │ │ │ │ │ │ │ │ │ │ │
│卸车│ │ │ │ │ │ │ │ │ │ │ │ │ │ │ │ │
│、工│ │ │ │ │ │ │ │ │ │ │ │ │ │ │ │ │
│程车│ │ │ │ │ │ │ │ │ │ │ │ │ │ │ │ │
│、监│ │ │ │ │ │ │ │ │ │ │ │ │ │ │ │ │
│测车│ │ │ │ │ │ │ │ │ │ │ │ │ │ │ │ │
│、邮│ │ │ │ │ │ │ │ │ │ │ │ │ │ │ │ │
│电车│ │ │ │ │ │ │ │ │ │ │ │ │ │ │ │ │
│、消│ │ │ │ │ │ │ │ │ │ │ │ │ │ │ │ │
│防车│ │ │ │ │ │ │ │ │ │ │ │ │ │ │ │ │
│、清│ │ │ │ │ │ │ │ │ │ │ │ │ │ │ │ │
│洁车│ │ │ │ │ │ │ │ │ │ │ │ │ │ │ │ │
│、医│ │ │ │ │ │ │ │ │ │ │ │ │ │ │ │ │
│疗车│ │ │ │ │ │ │ │ │ │ │ │ │ │ │ │ │
│、救│ │ │ │ │ │ │ │ │ │ │ │ │ │ │ │ │
│护车│ │ │ │ │ │ │ │ │ │ │ │ │ │ │ │ │
├──┼─┼─┼─┼─┼─┼─┼─┼─┼─┼─┼─┼─┼─┼─┼─┼─┤
│10. │16│24│0.│20│26│31│37│41│24│32│0.│30│39│47│56│62│
│摩车│0 │0 │5 │0 │0 │0 │0 │0 │0 │0 │7 │0 │0 │0 │0 │0 │
│车 │ │ │ │ │ │ │ │ │ │ │ │ │ │ │ │ │
├──┼─┼─┼─┼─┼─┼─┼─┼─┼─┼─┼─┼─┼─┼─┼─┼─┤
│11. │50│/│0.│14│18│22│26│29│80│ │0.│21│27│32│38│42│
│手扶│ │ │5 │0 │0 │0 │0 │0 │ │ │7 │0 │0 │0 │0 │0 │
│拖拉│ │ │ │ │ │ │ │ │ │ │ │ │ │ │ │ │
│机 │ │ │ │ │ │ │ │ │ │ │ │ │ │ │ │ │
├──┼─┼─┼─┼─┼─┼─┼─┼─┼─┼─┼─┼─┼─┼─┼─┼─┤
│12. │60│/│0.│16│21│25│30│33│90│ │0.│24│31│37│44│48│
│小四│ │ │6 │0 │0 │0 │0 │0 │ │ │7 │0 │0 │0 │0 │0 │
│轮拖│ │ │ │ │ │ │ │ │ │ │ │ │ │ │ │ │
│拉机│ │ │ │ │ │ │ │ │ │ │ │ │ │ │ │ │
├──┼─┼─┼─┼─┼─┼─┼─┼─┼─┼─┼─┼─┼─┼─┼─┼─┤
│13. │80│15│0.│24│31│37│44│48│11│21│0.│32│42│50│60│66│
│大中│ │0 │6 │0 │0 │0 │0 │0 │0 │0 │8 │0 │0 │0 │0 │0 │
│型拖│ │ │ │ │ │ │ │ │ │ │ │ │ │ │ │ │
│拉机│ │ │ │ │ │ │ │ │ │ │ │ │ │ │ │ │
├──┴─┴─┴─┴─┴─┴─┴─┴─┴─┴─┴─┴─┴─┴─┴─┴─┤
│                附加险               │
├────┬─────────────────────────────┤
│全车盗抢│广东省、四川省、福建省、重庆市为1.2%;浙江省、江西省、湖北│
│险   │省、甘肃省、湖南省、海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北京│
│    │市、上海市为1.0%;江苏省、安徽省、河南省、贵州省、青海省、│
│    │陕西省、河北省、云南省、广西省、西藏自治区为0.8%;山东省、│
│    │山西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为0.6%│
│    │;客车:六座以下(不含),按基准费率执行;六座以上(含),│
│    │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货车、拖拉机及其他车辆按基准率减去│
│    │0.2%执行;摩托车按基准费率加上0.2%执行。         │
├────┼─────────────────────────────┤
│车上责任│车上货物:赔偿限额的1.5%                 │
│险   ├─────────────────────────────┤
│    │车上人员:选择座位投保的,按赔偿限额的1.2%;       │
│    │     以核定座位数投保的,按赔偿限额的0.6%。     │
├────┼─────────────────────────────┤
│无过失责│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的20%                  │
│任险  │                             │
├────┼─────────────────────────────┤
│车载货物│赔偿限额的0.6%                      │
│掉落责任│                             │
│险   │                             │
├────┼─────────────────────────────┤
│玻璃单独│进口车辆:货车,新车购置价的0.15%;16座以下客车,新车购置 │
│破碎险 │     价的0.25%;16座及以上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35%  │
│    ├─────────────────────────────┤
│    │国产车辆:货车,新车购置价的0.10;16座以下客车,新车购置价│
│    │的0.15%;16座及以上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20%        │
├────┼─────────────────────────────┤
│车辆停驶│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乘以日赔偿金的10%            │
│险   │                             │
├────┼─────────────────────────────┤
│自燃损失│赔偿限额的0.4%                      │
│险   │                             │
├────┼─────────────────────────────┤
│新增加设│按车辆损失险的费率执行                  │
│备损失险│                             │
├────┼─────────────────────────────┤
│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之和的20%。          │
│特约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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