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2-20
保监函〔2001〕211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7日关于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两种确定方式,既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
三、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该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四、2000年1月14日,保监会颁布实施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现正在进行修改。保险公估报告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委托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没有公估人员的签名,并不一定影响该公估报告的效力。
五、对于中途终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的问题,有关保险法规中并未作出规定,应当按照委托公估合同的约定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公估终止后,并不必然影响此前作出的有关部分保险标的的公估报告的效力。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O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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