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不同的扣减法律依据
处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扣减的方法不同之法律依据
[前言:]本网站开通以来,接到很多咨询关于保险公司拒赔人身保险第三者已赔付的法律咨询.现作如下总结,以馈网友.
王某投保了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疾病或意外,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支付主险赔款及住院津贴。后来,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已花各项费用共计14700元。由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所以这些款项已全部由肇事方支付完毕。出院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款及住院津贴,两项合计3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认定王某索赔金额无误,但对实际应付金额,却出现了两种意见:其一,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32000元赔款;其二,事故责任人已付的14700元应予扣除。哪种意见是正确的呢?
持第二种意见者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第44条“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但是,我个人认为,此种意见忽略了一点,即第44条属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而非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它只对财产保险的赔偿具有约束力,而对人身保险的赔偿没有约束力。据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此外,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也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是由第三者的原因引起的,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作出赔偿后,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方索赔的权利中已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的部分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即取得上述权益,可以代位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该条规定体现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取额外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可以通过保险将其损失得到全面补偿,如果被保险人同时又以同一损失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被保险人如果从第三人处再一次获得赔偿,则意味着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取得额外利益。这有违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但对人身保险而言, 因人本身的价值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部分赔偿,也不能说明被保险人已经取得了足额的赔偿,而禁止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对于以上问题,已经重新修订的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保险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规定正体现了新修订的《保险法》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原则和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