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可否拒绝续保长期寿险附加险?
案情:石某于2001年1月28日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并同时投保附加重疾、附加防癌、附加住院医疗、附加意外伤害,并足额交付了保险费。2002年1月17日,石某患心脏病、冠心病、房颤、心功能二级住院治疗25天。同年4月17日,保险公司依付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约定,向石某某赔付住院医疗费2180元,同时作出拒绝续保附加医疗险的续期核保决定。石某就该决定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同意再续保一年,并以公司业务员服务不周导致原告对该险种期限造成误解为由,责令业务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7元。2002年11月,保险公司再次通知石某,对其2002年度的附加住院医疗险拒保。石某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石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续保该附加住院医疗险。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除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外,保险双方不得擅自解除。但该附加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公司申请续保,但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5周岁时,公司不予续保。因对该条的解释并不唯一,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认定不予续保的条件为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5周岁,而原告并不具备以上的条件。另外,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公司文件为其公司的内部规定,该规定不能约束原告,不能成为抗辩的依据,不产生可以解除合同的效力。另外,被告公司业务员对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间亦按格式条款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向原告告知,原告以按此理解投保,被告公司为此应承担责任。
因此,被告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合同继续承担保险义务、续保义务。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交保险期间的年保险费,被告不得拒收,恢复合同效力。
法 理:本案是关于保险公司对长期人身保险附加的短期保险是否有权拒绝续保的典型案例。但本案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值得探讨。法院据以判决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续保的根据主要有:
1、保险合同订立后,除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约束条件成立外,保险双方不得擅自解除。
2、附加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续保,但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5周岁时,保险公司不予续保。因对该条的解释并不唯一,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认定不予续保的条件为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5周岁,而原告并不具备以上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