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在南海市某公路施工时,被违章驾驶的乙开车撞伤,后查明该车属广州市某区丙公司所有,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出事后,公司开除了乙,乙去向不明。甲与丙公司在交警队调解不成,甲想通过诉讼解决。
甲认为乙下落不明,且无偿还能力,而且乙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伤害,应由丙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只以丙公司为被告向丙公司所在的广州市某区法院起诉。该区法院认为: 1、应向事故发生地的南海法院起诉;2、被告不全,必须把乙、丙公司、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因此不予受理。
甲不服,他认为:1、管辖没问题。法律明确规定,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被告丙公司位于广州某区,向该区法院起诉没错;2、没有法律规定一定要把司机、司机单位、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
以上两个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两个诉讼程序问题。在本律师看来,第一个问题,即管辖问题,甲说得没错,依法是可以向广州某区法院起诉。但是,在实践中,还要考虑诉讼成本等现实因素,由于法院在审理中可能涉及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队调取档案,从法院方面成本、方便的角度考虑,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来管辖是合理的,实际上法院内部一般也是这么做的。但是这又可能加大当事人的成本。
第二个问题,即被告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法律界的人也有不同的看法。
以前比较普遍的看法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属于侵权之诉,直接侵权人为司机,应作为被告,车主是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必须要承担责任(尽管可能是垫付责任)而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是合同关系,与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由被保险人(即车主)依据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现在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有不少人看法有了改变,认为根据这两部新法的精神,以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明确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但是这种看法问题在于,第一、法理上是否成立,有不少争议;第二,现在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法定交强险并存的过渡时期,保险性质不同,处理应不同。
依本律师办案经验,作为受害方,起诉时最好把肇事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一并告,免得立案时出现麻烦。实际上,大多法院也是支持这么做,因为这样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减轻诉累。